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921民初49号
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3094184051。
法定代表人:刘鸿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林,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3栋2单元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839399。
法定代表人:聂采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48,16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48,167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在成都市成华区不同项目供货,指定对接人及货款签收人系陈玉兰。其中一个项目,原告送货218,333.5元,并开具了对应发票,虽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返给原告;另一个项目,原告供货629,833.5元,双方于2021年5月7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针对该两笔款项,被告共计欠款848,167元,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皆推诿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9.2条及10.3条约定,原告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低到年利率24%进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次合作关系,之前合同价款均已付清。2021年原告再次为被告在成都市不同项目供货,双方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21年4月23日的合同系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只有原告盖章(原告庭审中称该合同交被告盖章后,被告未给原告),该合同金额为218,333.5元(含13%增值税);2021年5月7日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629,833.5元,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双方在两份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期限、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交货期限、地点中约定需方指定联系人为陈玉兰,由其在发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对设备签收完毕。2021年4月23日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总金额全款,供方根据需方开票要求在付款前向需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2021年5月7日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暂定总金额30%,单批次供货现场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批次实际贷款的50%,按单批次进行结算,单批次供货现场签收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至该批次货款结算金额100%,供方根据需方开票要求在付款前向需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10.3条“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支付款项,视为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7天仍未付款的,按每逾期一天购方按照当期应付金额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至5月7日共计向被告供货14次,其中4月1日销售单金额(以下销售单金额均为含税价)为329,420元、4,298元;4月6日销售单金额为5,980元;4月8日销售单金额为161元、9,240元;4月12日销售单金额为4,400元;4月14日销售单金额为40,620元;4月20日销售单金额为22,477.5元、171,777元;4月24日销售单金额为22,347元;4月27日销售单金额为3,840元;4月29日销售单金额为188,400元;5月3日销售单金额为43,372.5元;5月7日销售单金额为1,834元。14次总金额为848,167元,被告均未支付;每次被告的指定联系人陈玉兰均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21年4月23日的合同金额218,333.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提交给被告;2021年5月7日的合同金额为629,833.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但未交付被告。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保全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及盖章,但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2021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佐证,双方的这个合同是成立的,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起就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合同指定签收人均在销售单上签名,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在2021年5月7日的合同中对付款约定“……单批次供货现场签收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至该批次货款结算金额100%……”,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即被告应在2021年7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而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均未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价款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供629,833.5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在第一个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以218,33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二个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并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价款848,16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中以218,33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以629,83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4元,由被告四川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振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