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一组四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虽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但明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千安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千安公司的分包人临时聘用的人员,是按照出工日结算报酬,即使按照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8050.5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元/天×21.75天/月×7个月=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元/天×21.75天/月×12个月=7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治疗费7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受雇佣在千安公司承建的金沙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景观栈桥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2018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760.5元。2019年4月15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9]38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20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2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20年5月18日,***向千安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案涉赔偿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千安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3783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千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问题。对于***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对***的工资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阜宁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5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赔偿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5元/月×7个月=335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盐城市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按照全额的20%支付,其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盐城市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按照全额的20%支付,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了***拇指受伤,经手术治疗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5元/月×3个月=14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天×20元/天=160元。(6)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7)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760.5元。以上1-7项合计57610.5元。判决:一、千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计5761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千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以此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系受案外人高大军安排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也是由案外人高大军直接发放;被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案外人王俊,王俊又分包给高大军。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千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无从谈起与千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一审法院判令千安公司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全额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