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530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一组四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巍,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宏、被告千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8050.5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元/天×21.75天/月×7个月=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元/天×21.75天/月×12个月=7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治疗费76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金沙湖旅游度假区环湖景观栈桥工程工地做木工。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4月15日,经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告知书》,告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作不足一个月,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按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而不是按2017年阜宁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千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资,工资与工地的进展和天气等原因有关。原告是按照实际出工天数结算工资,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2017年阜宁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95元为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该按照20%支付。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受雇佣在千安公司承建的金沙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景观栈桥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2018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760.5元。
2019年4月15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9日,盐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9]38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20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2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20年5月18日,***向千安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案涉赔偿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千安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378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千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问题。对于***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对***的工资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2017年阜宁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5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赔偿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5元/月×7个月=335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盐城市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按照全额的20%支付,其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盐城市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按照全额的20%支付,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了***拇指受伤,经手术治疗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5元/月×3个月=14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天×20元/天=160元。(6)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7)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60.5元。以上1-7项合计576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计576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加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