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4404号 原告: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52124293C,电话0796-8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金竹园小区6栋门面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9501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77230.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违约金约为31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了吉安航空公寓、食堂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吉安金瑞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JRX2016121301),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原告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每月五日前委派结算员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被告确认无误签名盖章;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付清原告所有的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则被告须按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按约定期委派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831.5立方米,总计货款227230.4元。被告承包工程主体已于2017年7月左右完工。2017年8月13日之后,双方未进行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77230.4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吉安金瑞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吉安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安金瑞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金瑞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230.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7723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被告江西永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