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改判驳回王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2020年4月5日主动申请离职,并填写《高新天翔离职申请表》,A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审批同意,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王XX答辩称,A公司没有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16703.77元;2.A公司支付王XX加班费155993.8元;3.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王XX入职A公司任保安一职,2020年4月5日,王XX填写《高新天翔离职申请表》,与A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王XX在职期间,A公司未给王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王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王XX平均工资为3283.19元。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王XX主张A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其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十五天换一次班,每天十二个小时,每月休息4天,A公司主张王XX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天八个小时,每月工作22天安排调休,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又查明,王XX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9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153561.8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1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拖欠工资1500元。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755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王XX缴纳2016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X任职的岗位为保安,属特殊岗位人员,虽A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已对王XX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A公司仅需支付王XX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王XX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155993.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依《高新天翔离职申请表》显示,系王XX提出离职,但王XX提出离职时对离职原因未作说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A公司不断要求王XX加班、加点进行超时间工作且拒绝给王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故王XX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王XX在职期间A公司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应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4.36元(3283.19元×4.5个月)。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A公司应否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虽王XX在《高新天翔离职申请表》中对离职原因未作说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A公司不断要求王XX加班、加点进行超时间工作且拒绝给王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故王XX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王XX在职期间A公司确实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XX2016年2月19日入职,与A公司于2020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A公司应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4.36元(3283.19元×4.5个月)。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