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

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阎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8515号 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新区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阎某、李某、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49460元运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6823元(以449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3月7日),合计46628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份,被告一阎某、被告二李某称自己从被告三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处分包的位于雁塔区××路××村××商品房项目的土方清运工程工期紧迫,需将部分黄土和垃圾清运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承诺原告:1、施工完毕后就立即结清运费。2、清运车型为前四后八渣土清运车。3、单价为:垃圾2150元/车,黄土1750元/车。协商一致后,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员、车辆进场施工,工程于2023年2月4日完工。2023年2月5日被告一阎某、被告二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某村安置性商品房项目交票清单》,最终确认了原告为被告该项目施工产生的运费共计12430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阎某、被告二李某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运费,而是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陆续仅付了793590元,并以被告三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未给他们结清款项为由至今尚欠原告449460元未付,原告给被告三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打电话催要款项时,被告三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又称是由于被告四西安某建设公司一直未给其付款导致其无力给被告一阎某、被告二李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给各被告打电话催要剩余款项时,各被告均多次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并且多次恶语相向,行为十分恶劣。各被告互相推透恶意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原告在该项目拖欠工人大量工资导致工人经常堵门、报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精神损害,现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系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结算时答辩人虽在负责人处签字,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实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在诉请中所述运费欠款金额为449460元,与事实不符,东滩中跃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运费907900元,仅欠运费335150元。三、原告所述的恶意拖欠运费与事实不符,东滩中跃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907900元的运费,但原告仅向东滩公司开具了470466元的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答辩称,案涉施工签字答辩人未参与,与本案无关。 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包了被告西安某建设公司的工程车辆运输工作,且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运费和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西安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23年2月5日有加盖其公章且有被告阎某签字的《某村安置性商品房项目交票清单》,载明拉运车队即为原告,2023年2月1日至4日,4天拉运垃圾和土,费用共计1110050元+133000元。庭审中,被告阎某提交了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共计向原告支付907900元,原告表示“总金额认可”。 原告称还有“159车的机械费(铲车挖掘),每车90元,单价是口头与被告二(李某)约定”,并提交了《收款收据》,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内容为“卡特陈某挖机,外运装车总数(159)车”,该收据有陈某及李盼签字。被告阎某、李某质证称“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员被告一阎某也不认识,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了其员工陈某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7日,李某曾向陈某发送了转账记录,当日下午,陈某给李某说“把你财务电话发过来。让我财务跟你财务联系”,李某发送了联系电话。2023年2月10日,陈某给李某发微信“下午安排把那钱一转,俩车队财务都催我”,李某回复“事情没必要弄的太硬了。我的压力也比较大,就是两天的事情。你代表的是车队,我代表的是工地”。2023年2月16日,陈某说“你现在安排转账”,李某回复“你赶紧报手续去。把现场事情准备好”,陈某又说“阎某给我把电话打了”,李某说“啥事你跟张愧说我给交代了。阎某多少事不懂”。 原告还提交了其代理人与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你方便了给李某说一下,你看如果差你现在好好跟人家新磊拓说个回款时间,欠款时间也挺长了”,贺某说“我这个人就叫***,你去跟他对接啊”。 又查,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2023年9月13日其作为乙方与被告西安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车辆运输工作,工程名称为周宋欣苑安置性商品房地块工程总承包,乙方配自卸汽车拉运土方,黄土开挖机外运单价为103.2元/m3,垃圾土开挖及外运单价为112.1/m3,暂定总价为18827300元。 被告阎某提交了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方清运合同》,约定周宋欣苑安置性商品房地块工程的土方、垃圾清运工作由乙方负责,黄土外运1800元/车、垃圾外运2200元/车,甲方指派***为驻地施工代表,乙方指派阎某作为驻地施工代表。 庭审中,被告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干活在2023.1到2023.7,后被告三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才从被告四西安某建设公司中标”,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属实,先干活后中的标,个人没有承揽、中标资格”。 再查,被告阎某提交了2023年2月9日的6张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陕西正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方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税劳务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发票金额合计470466元。 上述事实,有某村安置性商品房项目交票清单、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车辆运输合同、土方清运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与各被告直接签署书面合同,其提交的阎某签字确认的《某村安置性商品房项目交票清单》显示,原告拉运垃圾和土的费用共计(1110050元+133000元)1243050元。原告称还有159车、口头约定每车单价90元的机械费,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机械费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费不予支持。交票清单仅有被告阎某签字,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阎某与李某的关系,故其主张李某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西安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垃圾、土方拉运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该二被告主张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阎某抗辩称,其系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故其签署交票清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庭审中,被告阎某及被告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案涉清运工程是先施工、再中标,即原告在实际施工时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西安某汽车运输公司签署《土方清运合同》,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一(阎某)是同学”,故原告主张阎某承担案涉款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金金额为(1243050元-907900元)3351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35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5日即阎某签署交票清单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各被告的抗辩依据,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4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由被告阎某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