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4597号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6层1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5710063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与丈八六路交叉口西南角金盾大厦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2NC0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64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64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暂计金额73140.15元),暂共计684786.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前期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原告已向被告上报结算,直到2024年该工程经甲方委托的咨询机构对结算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1784887.79元。但截止当前被告仅付款1173241.5元。案涉工程早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结算款和返还质保金义务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截至目前,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及西安高新区第六学校项目零星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被告已按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至审定产值的75%,即1173241.5元。因此,被告存在应付未付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前期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暂定的合同价款,并在合同第10、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10.2.1中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由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于次月审核完毕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75%作为工程款签发支付凭证,由甲方向乙方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工程结算与财务决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在合同11、保修11.3保修期中约定:本项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至学校项目建设完成并移交后结束;在11.4中还约定: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毕保修金退还手续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一并退还乙方。原、被告在合同12、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中约定:甲方:***、乙方:***。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报送进度审批,经被告及其代建单位审核本期工程款进度为1564322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对《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前期零星工程结算书》用印,该结算书中结算申报金额为2147073.54元。2024年1月2日,陕西同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1784887.79元。2020年8月31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5月27日、2023年3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29673.7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1173241.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陕建一建安装公众号信息截图、业务回单、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以及上述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陕西同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造价1784887.79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241.5元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611646.29元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经查,案涉工程2020年8月31日已经交付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其保修期也于此时届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工程结算与财务决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也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因工程交付之日保修期届满,该应付款为剩余总工程款611646.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4日按照同期LPR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021年8月4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仅一年之久,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照2021年8月4日的LPR3.8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646.29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4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