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24民初4595号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5710063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41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对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EPC项目工程土方开挖分包施工,2020年8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0年10月双方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上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截至2024年5月被告累计付款1050万元。原告多次督促结算和付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142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857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暂计金额529900.74元;以461285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暂计金额552094.91元);以上金额暂共计:90334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二十一条争议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当事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有关部门或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仍调解不了的,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条款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而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该地属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5034元,减半收取计3751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