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3)陕0118民初6178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
告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1050元(50天×221元/天),护理费3240元(30天×108.97元/天),交通费300元,网约车租赁费损失4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67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3年8月15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陕A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鄠邑区草堂纬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纬十路三元科技附近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原告***驾驶的陕AA8××**号小型轿车刮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4日),诊断断:腰背部挫伤、腹部挫伤、髋部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以上治疗医疗费共计5184.25元。
另查明,陕AA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西安卡尔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西安锦嘉诚胜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工作、生产需要,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限12个月,向甲方租用车辆(陕AA8××**号),租金为4300元。陕AT××**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5184.25元
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核算
2、营养费
270元
9天×30元/天
酌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元
9天×50元/天
酌定
4、误工费
5145.45元
62603元/年÷365天×30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陕西省2022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及本案实际酌定
5、护理费
980.73元
9天×108.97元/天
根据原告伤情,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6、交通费
200元
酌定
7、网约车租赁费
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项主张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
0元
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共计
12230.43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属实。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23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3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承担135元,原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