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4821号 原告: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小湖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马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献县方恒除尘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马铺村。 投资人:***。 原告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公司)、第三人献县方恒除尘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献县除尘销售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焦化公司诉称,1.请求河北环科公司、献县除尘销售处退还原合同中超付的合同款119748.31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由河北环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河北环科公司承接焦化公司炼焦一期备用除尘站项目(EPC),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7月23日,合同编号:1hjhgCgC202007230110。项目已入账13781130元,已支付13021279.2元,账面欠款759850.8元。焦化公司委托的工程决算造价单位安徽九通审计审定金额为12454530.89元,已支付合同款13021279.2元,河北环科公司应退回超付合同款566748.31元及利息。河北环科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按照低于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执行,又没有调整合同总价,对于焦化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河北环科公司未经临焦化公司许可,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转让案涉项目债务给第三人献县除尘销售处。焦化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北环科公司(献县除尘销售处)退还临焦化公司超付合同款119748.31元及利息,由河北环科公司(献县除尘销售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科公司因履行《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炼焦一期备用除尘站项目(EPC)商务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