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陈庄镇马铺。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玲,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纳,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许能屯村。
经营者:张长林,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军,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纪委书记。
上诉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林辉厂)、原审被告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书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实际经营者张长林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只是做了授权委托范围内的事项,不能因此就认定他的其他所有行为都代表上诉人。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个体),虽然起初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在筹建阶段,尚未在工商机关注册,但实际已经以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名义进行运营,由实际经营人张长林管理雇佣人员、给雇佣人员发工资,注册完成后便以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名义开始为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也是接受张长林手下工人的介绍去为张长林的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打工,其受伤后也是张长林作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的实际经营人为其垫付医药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超诉讼请求判决,判非所请。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视了被上诉人***受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雇佣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答辩人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确实是请求确认与被告也就是金牛天铁的劳动关系,但是这是在三方法律和信息方面不对等的情况下造成的。答辩人,一个60岁的老人,法律意识淡薄,他只知道是跟着张长林在金牛天铁工作,其他任何情况都不清楚,所以只能申请与被告金牛天铁的劳动关系。直到一审庭审时被告金牛天铁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才知道是以第三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的身份在金牛天铁工作。但是答辩人在仲裁申请及一审都将被答辩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也就是为了查明事实及承担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两个明确的主体。所以诉求不能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或者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论有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节省了诉讼环节,是司法的进步。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正式员工。被答辩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金牛天铁签订的《检修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写明一审被告已将公司除尘设备的维检项目承包给了被答辩人,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被答辩人派驻到金牛天铁工作的需是被答辩人的正式员工。2、张长林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他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招用员工完成该业务、发放工资,是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极有可能是被答辩人为了推卸责任而伪造。一审庭审前,已追加了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就是为了查明事实。答辩人2021年1月18日邮寄的网上立案材料和追加第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申请书,直到2月22日一审才开庭。被答辩人和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答辩材料。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和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都同时委托一位代理律师,出庭参加了庭审。但是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及把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现在到二审时提出,明显是一审之后伪造的,被答辩人在推卸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应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答辩称,针对上诉状第3个问题答辩如下: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已将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部分维修业务承包与李慧强,***系李慧强雇佣人员,***受伤以后也是李慧强主要支付医疗费。***与我们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环科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了《检修合同》和《技术协议》,委托环科公司为金牛公司对部分除尘设备维护检修,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张长林作为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2020年1月14日,原告开始在金牛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未与金牛公司和环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屋顶摔下致伤。事发后张长林和李慧强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2020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金牛公司为被申请人、环科公司为第三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金牛公司自2019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涉劳人仲案(2020)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林辉厂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从张长林个人账户发放给原告五笔工资;同年8月从林辉厂账户发放给原告一笔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牛公司以及第三人环科公司和林辉厂之间,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请求确认与金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金牛公司与环科公司签订有《检修合同》和《技术协议》,已将公司除尘设备的维检项目承包给环科公司,且原告的工资也未从金牛公司领取,可见原告与金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林辉厂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从事维修工作,显见原告与林辉厂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张长林是签订《检修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从事的是环科公司承包金牛公司的维修工作,这些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足见原告与环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和起诉时均将环科公司列为第三人,此系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在法律和信息方面不对称,造成原告不能确认与谁构成劳动关系,故环科公司以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无关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李慧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通过李慧强雇佣的员工张竹旺介绍过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金牛公司和环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要求环科公司派遣到金牛公司工作的是正式员工,这是一审确认过的。发工资是张长林发,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中并没有说是李慧强雇佣的。金牛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林辉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明内容没有意见,该内容所述从河北环科公司承包是李慧强个人认为,当时张长林承包给李慧强,因张长林没有注册营业执照,因此口头将维修业务承包给李慧强,张长林注册林辉厂后双方补签承包协议。***提交快递单一份,证明其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邮寄网上立案材料和追加第三人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的申请。2021年2月22日一审开的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有时间提交相关材料,二审他们说分包了,但未提交相关材料,我们不予认可。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邮寄的具体手续,不能证明刚才所述的证明目的。金牛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林辉厂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献县林辉环保设备厂与李慧强之间是分包关系,***系李慧强雇佣。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具有相对性,我方认为***的损失应由林辉厂和李慧强来承担。***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2020年7月签的,这是林辉厂与李慧强的协议,他们与环科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牛公司与环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指出,环科公司委派在金牛公司工作的需是正式员工。金牛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有这个事,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知道。另查明,上诉人称张长林在上诉人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受上诉人委托办理具体事项,张长林和上诉人就是委托关系。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9日,张长林作为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牛公司签订了《检修合同》和《技术协议》,张长林的行为代表的是环科公司。2020年1月14日,***开始在金牛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工资从张长林个人账户发放,2020年8月31日9时许,***在工作时从屋顶摔下致伤。***受上诉人委派在金牛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工资由张长林发放,***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与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与金牛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林辉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林辉厂当时并未成立,故上诉人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诉状中上诉人系第三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