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3307号
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140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办公楼3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548171.82元及利息320007.61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翁牛特旗境内内蒙古翔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含光缆线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内8485848.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现在尚尾欠工程款4548171.82元及利息320007.61元,被告之行为系违约行为。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晫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内蒙古翔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事实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8485848.00元,晫华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46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16848.00元。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应明确,按照最高院审理建工纠纷案件解释一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输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输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晫华公司将翁旗境内的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含光缆线路承包给原告东启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85848.00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及范围,并约定了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外,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给付协议,对付款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约定,2015年完工后被告晫华公司付工程款的60%,其余40%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
被告晫华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及工程款给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建50MWP项目工程属实,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858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469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16848.00元。
2、付款清单一枚,证明被告晫华公司直到2019年2月3日总计付款4469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各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晫华公司质证认为,付款数额及时间无异议。
被告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东启公司与被告晫华公司签订了《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晫华公司将位于翁牛特旗境内的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含光缆线路)发包给东启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485848.00元。合同约定价款的给付方式由合同双方另行约定。发包方尾欠的合同价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日,双方针对于合同款的拨付又另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给付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2015年线路完工通电送出支付总价款的60%,其余40%工程款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涉案工程经过原告东启公司施工建设,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交付给被告晫华公司投入使用。
另查,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晫华公司共计向原告东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690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东启公司打款2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打款5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打款15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打款1000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打款300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打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打款1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69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方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拨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东启公司要求被告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晫华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输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晫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所尾欠的合同价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就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工程款的60%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剩余40%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给付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交付给了被告晫华公司投入使用,被告晫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在此时向原告东启公司结算60%的工程款即5091508.8元,但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晫华公司仅向原告东启公司支付2569000.00元,尚欠的2522508.8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利息。此后至双方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晫华公司分批次向原告东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予以逐一计算,故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晫华公司尚欠原告东启公司到期总工程款的40%即3394339.2元、前期未还工程款2214450.81元、合计为5608790.01元,尚有前期未还工程款的利息款20883.50元未予偿还。此后被告晫华公司偿还的部分工程款以本金5608790.01元为基数亦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逐一计算,按此方法计算截止到被告晫华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00.00元,此时被告晫华公司尚欠原告东启公司工程款为4475545.86元,尚欠利息款为141826.04元。此后被告晫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75545.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2月3日前尚欠利息141826.04元以及自2019年2月4日起以本金447554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3.00元,减半收取11436.5元,由被告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