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办公楼3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二期l号写字楼-1-1-1408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上诉人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诉请不符。1.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为4548171.82元及利息320007.61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2.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485848元,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总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69000元,尚欠工程款4016848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内蒙古翔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款给付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原审法院通过该偿还方式计算的剩欠工程款及利息并非被上诉人所请。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的“先息后本”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计算剩欠工程款及利息,系主观臆断。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计算的利息并未有明确的利率计算标准,何来尚欠利息款为141826.04元。综上,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548171.82元及利息320007.61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翁牛特旗境内的50MWP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含光缆线路)发包给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485848.00元。合同约定价款的给付方式由合同双方另行约定。发包方尾欠的合同价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日,双方针对于合同款的拨付又另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给付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2015年线路完工通电送出支付总价款的60%,其余40%工程款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涉案工程经过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交付给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另查,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690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打款2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打款5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打款15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打款1000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打款300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打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打款1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6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拨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输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所尾欠的合同价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就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工程款的60%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剩余40%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给付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计算。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交付给了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在此时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60%的工程款即5091508.8元,但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569000.00元,尚欠的2522508.8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利息。此后至双方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次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予以逐一计算,故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总工程款的40%即3394339.2元、前期未还工程款2214450.81元、合计为5608790.01元,尚有前期未还工程款的利息款20883.50元未予偿还。此后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部分工程款以本金5608790.01元为基数亦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逐一计算,按此方法计算截止到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00.00元,此时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4475545.86元,尚欠利息款为141826.04元。此后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75545.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2月3日前尚欠利息141826.04元以及自2019年2月4日起以本金447554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3.00元,由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及利息是否准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真实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的工程款按照先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另根据双方《输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尾欠的合同价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晫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