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2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7393.28元和利息(利息以213739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4251.78元);上述合计2281645.06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是“贺州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项目的开发商,2022年8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贺州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具体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同时还约定了施工方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原告***。现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已完工并竣工验收,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58万元,目前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55206.72元,尚欠2424793.28元(含3%质保金287400元)。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二只是按工程款收取3%管理费和1.5%企业所得税,被告二不实际进行施工,也不承担项目工程的亏损风险,被告二在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后,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等相关应付款后便将剩余款项转付给原告。整个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资金、材料、人员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相应工程款权益由原告享有。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贺州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结算总造价汇总表、收支分类明细账和微信记录、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部分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部分支付凭证、纳税刷卡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结算单、请款报告、变更记录、银行转账单,《工程施工合同书》、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与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立项前就与富川公司认识,并且就本案项目工程已达成施工合意,但***与被答辩人没有资质,故***与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开展施工活动,2022年8月23日***与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富川公司签订了《贺州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并且约定了被答辩人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挂靠关系,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富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展施工活动,为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从立项前,再到竣工验收后的工作均是被答辩人开展的,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富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工、购买材料并实际开展施工活动,答辩人仅是承担工程款代收代付的义务,不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被答辩人也在诉讼中承认这点,故被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富川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但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挂靠关系,另外因为案涉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名义与富川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富川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富川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但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富川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被答辩人有权以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富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无权以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仅为挂靠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挂靠关系,并不是转包分包关系,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富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借名借资质的法律关系,故双方为挂靠关系,施工合同签订后由被答辩人通过借用答辩人资质组织施工,答辩人只需要承担工程款代收代付的义务,对于富川公司未支付的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富川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双方为挂靠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富川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富川公司明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挂靠关系,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富川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富川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被答辩人有权向富川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富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约定答辩人只需要承担工程款代收代付的义务,并没有约定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富川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答辩人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故答辩人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同时,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被挂靠人需要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连带责任必须是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本案中,答辩人与富川公司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因为就挂靠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为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的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主体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而不是被挂靠人与发包方,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已经根据实际收到的款项,也履行了基于挂靠关系关于工程款代收代付的义务,案涉项目开工至今答辩人收到富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155206.72元,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扣除必要开支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五、富川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中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名义与富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富川公司在明知被答辩人存在挂靠的情况下仍然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让被答辩人继续施工,故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富川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实际作出了付出,富川公司也应足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挂靠关系,与富川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事实及法律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截至目前,富川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155206.72元,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为9580000元,尚欠2424793.28元(包含3%的质保金),故被答辩人有权要求富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富川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六、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各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做出约定,故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不是加计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3日,发包人(甲方)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贺州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就供配电工程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乙方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包含:供电建筑面积为160605.97㎡;乙方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范围的电气安装;双方审定的合同包干价为9580000元,增值税9%;第一期工程款: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即2874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在双方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45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5%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4311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其抄表到户证明后20天内,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2%即2107600元给乙方。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算起,时间为两年。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案涉合同实际为案外人***与原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与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580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155206.72元,剩余工程款为2424793.28元(含应结款2137393.28元、质保金287400元)。
2022年9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570643.17元,交易附言:碧桂二期退股款。
本院认为,1.就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第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原告是借用第二被告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3.就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设资质,其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4.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第一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137393.28元(总工程款958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155206.72元-质保金28740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1373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也属无效。但由于第一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37393.2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部分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393.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137393.2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