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中介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违反约定不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押金3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丈夫**出租房屋,对房屋出租事实是知晓的,因被告与**处于分居阶段,被告未收到押金,**是否收到押金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经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间,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代办与该房屋租赁有关的其他事项,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承租系争房屋,租金每月15,500元,每贰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户名及开户行:**、建设银行营口路支行,账号:4367……1314;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交付保证金31,000元,该保证金不可视为原告预付的租金,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原告迁出交还房屋并已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原告。同日,原告与**签署房屋交接书,**交付房屋并收取原告支付的第一期房租、押金各31,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于2015年2月8日通过中介归还被告系争房屋钥匙。因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丈夫,原告认为其与**感情破裂,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收据2份、出租方(个人)委托书、钥匙收据、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请的押金即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合同履行期满后,在原告结清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代办与该房屋租赁有关的其他事项,**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收取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31,000元;
二、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