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商外初字第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扬。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丁本。
委托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迎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及委托代理人廖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帝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1127-1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万帝品牌产品,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0万元,并在合同签约后一个月内完成首批提货额850万元,双方约定长期合作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原告核实被告订单款项到账后,准备组织发货并与被告沟通发货事宜。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自己为拯救侄子资金链断裂等各种理由,希望原告推迟发货。发货之事被拖延了很久,货物一直滞留在仓库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
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具有组织发货义务,被告按合同法之规定,具有协助接受货物之义务。原告现已委托专业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宁波,但被告在接到发货通知后明确拒绝接收,违反合同约定,增加了仓储成本。因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故原告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完成发货义务。因运输货物之大卡车依照交通法规不能到达被告所在的区域路段,故只能暂时仓储在浙东轻纺城对面的大地家私公司内的仓库,由被告自行提货。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立即将进货提走(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BY-1,95台;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BY-2,37台;智能油水分离机B-2,1台;智能油水分离机BY-1(B),60台(不标配油桶);餐厨垃圾减量化油水分离机BGY-(300),9台;餐厨垃圾减量化油水分离机BGY-(500),2台);二、被告支付货物仓储费用63000元(已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
被告迎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迎宾公司接触到万帝公司后,根据各种途径获得的信息,对万帝公司的“地沟油治理”技术比较认可。2012年11月,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于2012年11月25日至27日来宁波南苑饭店会见宁波市政府领导,如有合作意向可抽空洽谈。
在万帝公司明确其将负责通过宁波市政府高层领导推定该项目在宁波立项、批复的情况下,双方经过简短磋商后即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迎宾公司代理包括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在内的万帝品牌产品,迎宾公司应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首批提货款850万元;万帝公司负责对迎宾公司代理区域进行独家保护,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落地实施。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追偿对方损失。为了使《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项目落实实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帝公司承建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工程,承建费为525万元,由迎宾公司支付,工期为自施工之日起20天,万帝公司不能交付工程的,对迎宾公司造成的损失,迎宾公司有权追究索赔。合同签订后,与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随行的该系统技术人员张健将《宁波市废弃油脂治理首批安装工作进程安排表》交付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以确定项目大概的工作进程。2012年12月6日,迎宾公司依约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由于迎宾公司并未按照预期约定取得宁波市政府项目立项和批复,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经磋商签订《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迎宾公司代理万帝公司包括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在内的万帝品牌产品,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基站平台)由双方出资建设,调整首批进货额860万元至597.5万元,基站平台工程承包合同标的总额由525万元变更为262.5万元;管理基站的安装应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施工,由万帝公司负责宁波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沟通,负责项目立项和项目批复并及时完成监控系统安装和试用设备安装。”
2013年2月6日,迎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万帝公司支付了850万元,加上2012年1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迎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首批进货款及基站承建工程款。当日,双方再次开会确定“由万帝公司负责宁波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沟通,负责项目立项和项目批复并及时完成监控系统安装和试用设备安装”。
为推进项目在宁波落地,迎宾公司走访锁定目标客户、注册新公司,并寻访多家融资公司,为后期项目落地做准备,带领融资公司进行项目考察,花费巨额支出,最终于2013年7月17日与中金瑞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达成融资2亿元的融资合作意向。但万帝公司收到860万元货款后,却对项目在宁波落地推进未取得丝毫进展,未取得宁波市政府关于是否启动该项目,何时启动该项目的任何回应,却一直欺骗迎宾公司说在和政府沟通,应该快了。万帝公司更未进行任何开工建设,而万帝公司“地沟油治理”技术中信息监控平台建设是基础,如该管理基站无法建成,该“地沟油治理”技术根本无法实现,其他油水分离器、油桶等产品毫无用处。故基站未建成,提货条件根本不成熟。
退一步说,万帝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收到迎宾公司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也应在10日内组织发货,万帝公司直至2015年才开始所谓的组织发货并要求迎宾公司提货,已构成严重违约。
事实上,2014年下半年,迎宾公司在等待近两年左右的时间后,因一直不见项目有任何进展,故不断与万帝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850万元借款与850万元货款相抵。2012年2月12日,迎宾公司还向万帝公司表达过解除合同、返还10万元保证金以解决纠纷的意思。但万帝公司通过不接电话、搬离办公地址却不通知迎宾公司的方式进行拖延。2015年3月24日,迎宾公司已通过快递向万帝公司寄发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告知终止履行合同。
综上,万帝公司既未按约组织发货,亦未按约完成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平台建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迎宾公司已发函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万帝公司的本诉诉请,并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迎宾公司与万帝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二、万帝公司退还迎宾公司所支付的860万元货款;三、万帝公司支付迎宾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万帝公司赔偿迎宾公司担保借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迎宾公司明确860万元对应的是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承包款而非仅仅是货款,故第二项诉请表述为万帝公司退还迎宾公司所支付的860万元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承包款。
反诉被告万帝公司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帝公司并未违约,迎宾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对万帝公司损失极大。关于860万元已付款项的性质,迎宾公司原先陈述系货款,后又改称为货款和工程承包款,有违诚信原则。即便如果法院认为迎宾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成立,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迎宾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出本诉诉请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的范围,有关《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请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万帝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产品和技术开发和推广的企业,迎宾公司是宁波酒业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
《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万帝公司授权迎宾公司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包括万帝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万帝智能高效固液油水分离机、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及其他与地沟油治理相关的产品的独家代理商,迎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纳品牌保证金(加盟费)10万元,合同签约后1个月内完成首批进货额850万元。为保证万帝公司生产的计划性和供货的及时性,迎宾公司需批量进货时应及时以订货单的形式告知万帝公司,以便万帝公司安排生产;万帝公司核实迎宾公司订单款项到帐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万帝公司按照公司市场统一销售价的七折向迎宾公司供货,保证迎宾公司30%的毛利润;迎宾公司应在收到万帝公司产品后,及时对产品进行验收,超过3个工作日未返回验收信息,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为长期合作,合作期以双方意愿为准;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有权根据合同有关终止条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关于“终止条款”是指“一方违约,经对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等情形,迎宾公司在30天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万帝公司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在发生违约行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相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相对方有即时中止协议并追偿损失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万帝公司对迎宾公司代理区域进行独家保护,与迎宾公司共同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内落地实施。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迎宾公司作为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万帝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并提供软硬件,总承包金额为750万元,优惠价52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前迎宾公司一次性向万帝公司支付合同总承包费;工期为20日,自施工之日起算,万帝公司未能交付工程的,对迎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部分,迎宾公司有权追究索赔。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迎宾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万帝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加盟费)。
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作了变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监控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各占50%的投资额,并各享未来政府采购该平台采购收益的50%的权益,原《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额变更为262.5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内容如下:1.管理基站由双方共同出资为宁波市政府监理,各分担50%的费用,各享50%的收益;2.《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首批进货额由860万元减至597.5万元,由迎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397.5万元;3.双方的合作,由万帝公司介绍融资租赁公司给迎宾公司接洽;4.第二款货款397.5万元到账后第二天,万帝公司借给迎宾公司400万元供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办理注册新公司所用,借期一个月,无息,若发生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5.管理基站的安装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施工。
2012年12月,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股东为尤丁本、尤佳伟的企业名称“宁波优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2月6日,为履行上述合同,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与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明扬借给尤丁本913.75万元,用于尤丁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月利率为0,借款期限为2.5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4月24日;2013年3月10日归还200万元,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713.75万元;迎宾公司为尤丁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朱明扬向尤丁本汇款交付850万元。随即,尤丁本将该850万元汇至万帝公司账户。
当日,双方就宁波项目下一步关键进程确定及主要工作内容在万帝公司会议室召开沟通会议,并形成纪要。会上,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基于2013年11月27日双方合作合同框架内容,针对宁波项目具体推进的时间节点提出如下要求:1.2013年2月18日前,宁波市相关政府部门关于项目启动的会议纪要或其他说明依据的产生;2.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监控系统的安装;3.2013年3月20日前,启动试用设备安装,设备开始启用后的油脂回收问题需要双方共同解决。最终,与会人员就上述第一项内容达成如下共识:1.2月16日由万帝公司总经理张健与宁波市城管局及环卫处相关衔接人取得联系,并确定项目进程内容沟通时间;2.与宁波市相关部门的沟通主要包括:监控系统新增需求的确定、系统平台与现有数字城管的接口需要,并依照需求确定新增模块开发时间及可能的实施时间,按照节点内容确定的具体进程及工作安排;3.按照试点内容预设,由尤丁本先期了解并锁定100家前期安装目标,供政府部门参考,启动新公司注册程序并与新公司注册完成后签署迎宾公司代理权转让给新公司的协议,将代理权转至新公司名下。对尤丁本提出的有关在合同内容已经执行的情况下,项目落地实施结点说明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明确的要求,尚待讨论,纪要未达成一致。
2013年7月17日,迎宾公司与瑞祥公司就“智能油水分离项目”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项目总投资8亿元,融资额2亿元,融资期限为8年等,具体以正式协议及合同为准。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短信协商,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质问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不接电话。
2015年2月12日,万帝公司的代理律师和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磋商,万帝公司要求迎宾公司提货,迎宾公司强调双方签有其他合同,信息平台未建成,不可能提货,并提出只要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给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10万元即可。
2015年3月23日,迎宾公司向万帝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万帝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宁波市政府的项目立项和批复,亦未启动基站建设,项目未见任何进展,为此,要求解除合同。
2015年4月,迎宾公司收到法院寄送的万帝公司诉请其提货并赔偿损失的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该案万帝公司撤诉。
2015年5月18日至25日,万帝公司的代理律师和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货物接收事宜进行短信协商。前者催促后者履行提货义务,后者再次表示因信息平台未建成,提货条件不成就,故不会提货。故万帝公司租用房屋以存放货物,租期为半年,租金1.2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帝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过变更。万帝公司在催促迎宾公司提货前,迎宾公司未向万帝公司提供订货单。
另查明,就朱明扬与尤丁本的85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575号案件调解结案,约定:一、尤丁本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朱明扬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对尤丁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万帝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通话录音、《租房协议书》及租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迎宾公司提供的万帝“地沟油治理”技术简介及2012年8月28日焦点访谈视频各一份、《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宁波项目进程沟通纪要》、手机短信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回单及查询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作备忘录》及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其中《宁波项目进程沟通纪要》因迎宾公司提供了原件,虽然万帝公司否认与会的张健等人系其员工(后又称不确认该些人员身份,庭后再次改称相关人员曾系其员工,现已离职,其从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公司),但焦点访谈视频中显示的张健是万帝公司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系统技术人员,万帝公司先否认张健为其员工,后又在承认员工的基础上否认其权限,有违诚信原则,故上述纪要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另,万帝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日的租赁协议及租费收据,因其称承租人万帝环境设备(郑州)有限公司系其生产基地,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故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系为存储提供给迎宾公司的货物所需而租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的关系,《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的履行是否必须以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的建成为前提。
万帝公司认为,两份合同是独立的,万帝公司的不同产品有不同的消费主体,并不以信息平台的建成为前提。
迎宾公司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是两者是紧密相关的,如果不能获得宁波市政府对油水分离项目的支持、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无法建成,万帝公司提供的油水分离机根本无法使用。为此,迎宾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焦点访谈》视频及万帝公司的宣传手册。
经质证,万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焦点访谈》视频及万帝公司的宣传手册的介绍,万帝公司油水分离设备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主动式高效分离餐厨废弃油脂,还要从源头上杜绝废弃油脂排放下水道,要实现后一目标,需要特质的油桶(仅有废弃油脂处理企业才能开启油桶)、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废弃油脂回收企业及废弃油脂处理企业,同时也需要信息监控平台,对油桶进行全程跟踪,防止废弃油脂流向餐桌,另外,为了鼓励产生废弃油脂的主体,具有购买使用油水分离机的积极性,政府相关部门需配套建立有偿回收废弃油脂的机制。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对项目的准许支持、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没有建成,万帝公司的油水分离机单独销售给产生废弃油脂的主体根本无法实现产品的目的。而且,从合同履行中的磋商情况来看,双方达成的《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宁波项目进程沟通纪要》都是将原、被告间的代理、买卖、承包合同关系统称为“宁波项目”,并且也是将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的建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综上,本院对迎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万帝公司与迎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及在履行合同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纪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债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原先迎宾公司委托万帝公司承建信息监控平台变更为双方各出资50%,在工程内容未变更的情况下,总工程款自然也不变,协议中合同“标的物总额”变更为262.5万元,自然是指迎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而不是指信息平台建设的总工程款。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已对首批进货额及《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额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850万元和525.5万元变更为597.5万元和262.5万元,合计860万元。迎宾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尤丁本通过向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借款并由迎宾公司担保的方式筹得款项850万元,并按约付款。连同之前交纳的保证金(加盟费),恰好为860万元。虽然迎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中多处将860万元款项性质表述为首批提货款,但其行文中亦明确860万元是变更后的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款,推究其上下文意思表示,其有关系笔误的解释,较为合理。万帝公司认为850万元系全部的首批货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有关《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分析,两份合同虽然形式上各自独立,但实际关系紧密,前者的履行需以信息平台的建成为条件,否则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万帝公司虽仅就前者提起诉讼,迎宾公司反诉解除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并未超出本诉的范围,本院可予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迎宾公司已支付首批货款及工程款的情况下,万帝公司既未履行《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中有关双方共同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内落地实施的义务,亦未按照《宁波项目进程沟通纪要》的精神由其员工张健与宁波市城管局及环卫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却在本案中抗辩未收到工程款、故而未投建信息平台、因平台未建成故尚不能与政府沟通,显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迎宾公司为了履行涉案合同,已拟筹建新公司,并积极寻找融资渠道,在万帝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多次向万帝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书。不论万帝公司有无收到该通知书,迎宾公司在本案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迎宾公司要求返还860万元首批提货款及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万帝公司要求迎宾公司提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迎宾公司如果认为违约金少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而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现经法院释明,其仍坚持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应根据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因迎宾公司履行合同的款项源自于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故万帝公司长期占用资金应预见到迎宾公司需要对尤丁本的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而且相应债务已经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故在万帝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万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他损失,迎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有关损失的诉请中亦无对应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迎宾公司有关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
二、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首批进货款5975000元,工程款2625000元,合计8600000元;
三、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四、驳回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42元,减半收取41921元,由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41元,由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
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飞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