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10号S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46号(21-8)-(21-12)。
法定代表人:尤丁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帝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万帝公司与迎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127-1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万帝公司授权迎宾公司代理万帝品牌产品,迎宾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0元,并在合同签约后一个月内完成首批提货额8500000元,双方约定长期合作期限。合同签订后,迎宾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万帝公司核实迎宾公司订单款项到账后,准备组织发货并与迎宾公司沟通发货事宜。但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需拯救侄子资金链断裂等各种理由,希望万帝公司推迟发货。发货之事被拖延了很久,货物一直滞留在仓库内,严重影响了万帝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万帝公司具有组织发货义务,迎宾公司按合同法之规定,具有协助接受货物之义务。万帝公司现已委托专业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宁波,但迎宾公司在接到发货通知后明确拒绝接收,违反合同约定,增加了仓储成本。因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故万帝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完成发货义务。因运输货物之大卡车依照交通法规不能到达迎宾公司所在的区域路段,故只能暂时仓储在浙东轻纺城对面的大地家私公司内的仓库,由迎宾公司自行提货。现迎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迎宾公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立即将进货提走(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BY-1,95台;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BY-2,37台;智能油水分离机B-2,1台;智能油水分离机BY-1(B),60台(不标配油桶);餐厨垃圾减量化油水分离机BGY-(300),9台;餐厨垃圾减量化油水分离机BGY-(500),2台);二、迎宾公司支付货物仓储费用63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
迎宾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迎宾公司接触到万帝公司后,根据各种途径获得的信息,对万帝公司的“地沟油治理”技术比较认可。2012年11月,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于2012年11月25日至27日来宁波南苑饭店会见宁波市政府领导,如有合作意向可抽空洽谈。在万帝公司明确其将负责通过宁波市政府高层领导确定该项目在宁波立项、批复的情况下,双方经过简短磋商后即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迎宾公司代理包括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在内的万帝品牌产品,迎宾公司应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和首批提货款8500000元;万帝公司负责对迎宾公司代理区域进行独家保护,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落地实施。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追偿对方损失。为了使《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项目落实实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帝公司承建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工程,承建费为5250000元,由迎宾公司支付,工期为自施工之日起20天,万帝公司不能交付工程的,对迎宾公司造成的损失,迎宾公司有权追究索赔。合同签订后,与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随行的该系统技术人员张健将《宁波市废弃油脂治理首批安装工作进程安排表》交付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以确定项目大概的工作进程。2012年12月6日,迎宾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由于万帝公司并未按照预期约定取得宁波市政府项目立项和批复,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经磋商签订《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迎宾公司代理万帝公司包括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在内的万帝品牌产品,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基站平台)由双方出资建设,调整首批进货额8600000元至5975000元,基站平台工程承包合同标的总额由5250000元变更为2625000元;管理基站的安装应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施工,由万帝公司负责宁波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沟通,负责项目立项和项目批复并及时完成监控系统安装和试用设备安装。”2013年2月6日,迎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万帝公司支付了8500000元,加上2012年1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迎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首批进货款及基站承建工程款。当日,双方再次开会确定“由万帝公司负责宁波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沟通,负责项目立项和项目批复并及时完成监控系统安装和试用设备安装”。为推进项目在宁波落地,迎宾公司走访锁定目标客户、注册新公司,并寻访多家融资公司,为后期项目落地做准备,带领融资公司进行项目考察,花费巨额支出,最终于2013年7月17日与中金瑞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达成融资200000000元的融资合作意向。但万帝公司收到8600000元货款后,却对项目在宁波落地推进未取得丝毫进展,未取得宁波市政府关于是否启动该项目,何时启动该项目的任何回应,却一直欺骗迎宾公司说在和政府沟通,应该快了。万帝公司更未进行任何开工建设,而万帝公司“地沟油治理”技术中信息监控平台建设是基础,如该管理基站无法建成,该“地沟油治理”技术根本无法实现,其他油水分离器、油桶等产品毫无用处。故基站未建成,提货条件根本不成熟。退一步说,万帝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收到迎宾公司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也应在10日内组织发货,万帝公司直至2015年才开始所谓的组织发货并要求迎宾公司提货,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上,2014年下半年,迎宾公司在等待近两年左右的时间后,因一直不见项目有任何进展,故不断与万帝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8500000元借款与8500000元货款相抵。2012年2月12日,迎宾公司还向万帝公司表达过解除合同、返还100000元保证金以解决纠纷的意思。但万帝公司通过不接电话、搬离办公地址却不通知迎宾公司的方式进行拖延。2015年3月24日,迎宾公司已通过快递向万帝公司寄发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告知终止履行合同。综上,万帝公司既未按约组织发货,亦未按约完成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平台建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迎宾公司已发函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万帝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请,并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迎宾公司与万帝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二、万帝公司退还迎宾公司所支付的8600000元货款;三、万帝公司支付迎宾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四、万帝公司赔偿迎宾公司担保借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迎宾公司明确8600000元对应的是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承包款而非仅仅是货款,故第二项诉请表述为万帝公司退还迎宾公司所支付的8600000元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承包款。
万帝公司一审反诉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帝公司并未违约,迎宾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对万帝公司损失极大。关于8600000元已付款项的性质,迎宾公司原先陈述系货款,后又改称为货款和工程承包款,有违诚信原则。即便法院认为迎宾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成立,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迎宾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出本诉诉请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的范围,有关《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万帝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产品和技术开发和推广的企业,迎宾公司是宁波酒业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
《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约定:万帝公司授权迎宾公司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包括万帝智能高效油水分离机、万帝智能高效固液油水分离机、万帝餐厨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及其他与地沟油治理相关的产品的独家代理商,迎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纳品牌保证金(加盟费)100000元,合同签约后1个月内完成首批进货额8500000元。为保证万帝公司生产的计划性和供货的及时性,迎宾公司需批量进货时应及时以订货单的形式告知万帝公司,以便万帝公司安排生产;万帝公司核实迎宾公司订单款项到账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万帝公司按照公司市场统一销售价的七折向迎宾公司供货,保证迎宾公司30%的毛利润;迎宾公司应在收到万帝公司产品后,及时对产品进行验收,超过3个工作日未返回验收信息,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为长期合作,合作期以双方意愿为准;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有权根据合同有关终止条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关于“终止条款”是指“一方违约,经对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等情形,迎宾公司在30天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万帝公司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在发生违约行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相对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相对方有即时中止协议并追偿损失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万帝公司对迎宾公司代理区域进行独家保护,与迎宾公司共同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内落地实施。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迎宾公司作为宁波市政废弃油脂流向监控信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万帝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并提供软硬件,总承包金额为7500000元,优惠价52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前迎宾公司一次性向万帝公司支付合同总承包费;工期为20日,自施工之日起算,万帝公司未能交付工程的,对迎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部分,迎宾公司有权追究索赔。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迎宾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万帝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加盟费)。
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作了变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监控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各占50%的投资额,并各享未来政府采购该平台采购收益的50%的权益,原《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额变更为2625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内容如下:1.管理基站由双方共同出资为宁波市政府监理,各分担50%的费用,各享50%的收益;2.《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首批进货额由8600000元减至5975000元,由迎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3975000元;3.双方的合作,由万帝公司介绍融资租赁公司给迎宾公司接洽;4.第二款货款3975000元到账后第二天,万帝公司借给迎宾公司4000000元供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办理注册新公司所用,借期一个月,无息,若发生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5.管理基站的安装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施工。
2012年12月,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股东为尤丁本、尤佳伟的企业名称“宁波优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2月6日,为履行上述合同,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与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明扬借给尤丁本9137500元,用于尤丁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月利率为0,借款期限为2.5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4月24日;2013年3月10日归还2000000元,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7137500元;迎宾公司为尤丁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朱明扬向尤丁本汇款交付8500000元。随即,尤丁本将该8500000元汇至万帝公司账户。
当日,双方就宁波项目下一步关键进程确定及主要工作内容在万帝公司会议室召开沟通会议,并形成纪要。会上,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基于2013年11月27日双方合作合同框架内容,针对宁波项目具体推进的时间节点提出如下要求:1.2013年2月18日前,宁波市相关政府部门关于项目启动的会议纪要或其他说明依据的产生;2.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监控系统的安装;3.2013年3月20日前,启动试用设备安装,设备开始启用后的油脂回收问题需要双方共同解决。最终,与会人员就上述第一项内容达成如下共识:1.2月16日由万帝公司总经理张健与宁波市城管局及环卫处相关衔接人取得联系,并确定项目进程内容沟通时间;2.与宁波市相关部门的沟通主要包括:监控系统新增需求的确定、系统平台与现有数字城管的接口需要,并依照需求确定新增模块开发时间及可能的实施时间,按照节点内容确定的具体进程及工作安排;3.按照试点内容预设,由尤丁本先期了解并锁定100家前期安装目标,供政府部门参考,启动新公司注册程序并与新公司注册完成后签署迎宾公司代理权转让给新公司的协议,将代理权转至新公司名下。对尤丁本提出的有关在合同内容已经执行的情况下,项目落地实施结点说明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明确的要求,尚待讨论,纪要未达成一致。
2013年7月17日,迎宾公司与瑞祥公司就“智能油水分离项目”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项目总投资800000000元,融资额200000000元,融资期限为8年等,具体以正式协议及合同为准。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短信协商,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质问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不接电话。
2015年2月12日,万帝公司的代理律师和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磋商,万帝公司要求迎宾公司提货,迎宾公司强调双方签有其他合同,信息平台未建成,不可能提货,并提出只要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给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100000元即可。
2015年3月23日,迎宾公司向万帝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万帝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宁波市政府的项目立项和批复,亦未启动基站建设,项目未见任何进展,为此,要求解除合同。
2015年4月,迎宾公司收到法院寄送的万帝公司诉请其提货并赔偿损失的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该案万帝公司撤诉。
2015年5月18日至25日,万帝公司的代理律师和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货物接收事宜进行短信协商。前者催促后者履行提货义务,后者再次表示因信息平台未建成,提货条件不成就,故不会提货。故万帝公司租用房屋以存放货物,租期为半年,租金12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帝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过变更。万帝公司在催促迎宾公司提货前,迎宾公司未向万帝公司提供订货单。
另查明,就朱明扬与尤丁本的85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575号案件调解结案,约定:一、尤丁本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朱明扬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对尤丁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万帝公司与迎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及在履行合同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纪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债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原先迎宾公司委托万帝公司承建信息监控平台变更为双方各出资50%,在工程内容未变更的情况下,总工程款自然也不变,协议中合同“标的物总额”变更为2625000元,自然是指迎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而不是指信息平台建设的总工程款。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已对首批进货额及《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额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8500000元和5255000元变更为5975000元和2625000元,合计8600000元。迎宾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尤丁本通过向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借款并由迎宾公司担保的方式筹得款项8500000元,并按约付款。连同之前交纳的保证金(加盟费),恰好为8600000元。虽然迎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中多处将8600000元款项性质表述为首批提货款,但其行文中亦明确8600000元是变更后的首批进货款及工程款,推究其上下文意思表示,其有关系笔误的解释,较为合理。万帝公司认为8500000元系全部的首批货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有关《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分析,两份合同虽然形式上各自独立,但实际关系紧密,前者的履行需以信息平台的建成为条件,否则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万帝公司虽仅就前者提起诉讼,迎宾公司反诉解除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并未超出本诉的范围,本院可予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迎宾公司已支付首批货款及工程款的情况下,万帝公司既未履行《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中有关双方共同做好与当地政府的衔接,推动项目在区域内落地实施的义务,亦未按照《宁波项目进程沟通纪要》的精神由其员工张健与宁波市城管局及环卫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却在一审中抗辩未收到工程款、故而未投建信息平台、因平台未建成故尚不能与政府沟通,显然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迎宾公司为了履行涉案合同,已拟筹建新公司,并积极寻找融资渠道,在万帝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多次向万帝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书。不论万帝公司有无收到该通知书,迎宾公司在本案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迎宾公司要求返还8600000元首批提货款及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万帝公司要求迎宾公司提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迎宾公司如果认为违约金少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而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因迎宾公司履行合同的款项源自于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故万帝公司长期占用资金应预见到迎宾公司需要对尤丁本的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而且相应债务已经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故在万帝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万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他损失,迎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有关损失的诉请中亦无对应请求,故不予审查,对迎宾公司有关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万帝公司与迎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二、万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迎宾公司首批进货款5975000元、工程款2625000元,合计8600000元;三、万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迎宾公司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四、驳回迎宾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万帝公司本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万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42元,减半收取41921元,由万帝公司负担40341元,由迎宾公司负担1580元。
万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万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工程承包合同》提出请求,一审法院擅自对《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该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与《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完全不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故也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的建设并非《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履行的前提,油水分离机与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系并列产品,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2012年8月28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视频并非是万帝公司的宣传广告,该视频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系油水分离机使用的前提明显错误。其次,与当地政府沟通衔接对万帝公司而言,只是一项附随义务,仅限于技术和上海市成功案例的介绍,该项工作主要由迎宾公司进行。导致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未建成的原因在于迎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建设该平台的施工场地,未能做好与当地政府部门的沟通工作。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关于8500000元款项性质,万帝公司在一审反诉状、答辩状、证据目录及给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中,多次确定8500000元为货款,已构成自认,但一审仍然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任意解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帝公司一审全部诉请,驳回迎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万帝公司认可迎宾公司关于8500000元款项性质的解释,确认该款项包含首批进货款与工程款两部分。
迎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建设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工作主要由万帝公司负责,万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此作出过承诺,基于此双方才签订了《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二、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系油水分离机使用的前提,如果没有监控平台的监督,经油水分离机分离后的餐厨垃圾可能会重回餐桌,对二者之间的关系,《焦点访谈》视频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三、《工程承包合同》与《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一审将二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四、8500000元款项包含了货款和建设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的工程款两部分。
万帝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中国宁波网报道2份、《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1份,拟证明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的建设并非油水分离机使用的前提。
迎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万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迎宾公司质证认为:对《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无异议,对中国宁波网的报道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中所提到的“宁波模式”相对落后,案涉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建立以后,可以在人、财、物方面起到很大的节省作用。
本院经审查,对万帝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焦点访谈》视频及万帝公司的宣传手册介绍,万帝公司油水分离机不仅能够高效分离餐厨废弃油脂,同时在配备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及全程定位防盗油桶的条件下,可以从源头上杜绝“地沟油”回流餐桌,上海市通过采用万帝公司开发的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油水分离机及防盗油桶,在“地沟油”监管治理方面进行了较为成功的尝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双方就《工程承包合同》存在的争议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二、《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帝公司及迎宾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等一系列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与宁波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宁波市建立起类似与上海的“地沟油”治理模式,从而实现对万帝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推广,该目的实现不仅需要餐饮企业配备万帝公司的油水分离机,同时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起废弃油脂流向监管平台,二者缺一不可。《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目的即为宁波市建立废弃油脂流向监控平台,其在合同内容上同《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互相牵连,且其后双方在就“宁波项目”进行沟通时亦是将代理合同与监控平台工程建设两方面的履行同时进行磋商,故没有《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双方就“宁波项目”所签订的前述一系列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就《工程承包合同》的争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宁波市建立起类似与上海的“地沟油”治理模式,需依托政府的准许和支持。根据《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及2013年2月6日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宁波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双方均负有同宁波市政府的沟通衔接的义务,现因双方同政府部门沟通不畅,导致“宁波项目”未能落地实施,从而致使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的合同目的均已难以实现。且前述合同系双方在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签订,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在合同履行上未取得任何进展,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合同进行短信沟通时,万帝公司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代理合同暨首批进货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宁波项目推进备忘录》,并要求万帝公司赔偿占用迎宾公司860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2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金汉
审 判 员  刘晓丽
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