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川渝联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5103号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川渝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川渝联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双方就重庆市、四川省餐厨废弃物治理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油水分离设备销售)建立排他性合作关系,被告在川渝地区作为原告唯一合作方,在川渝地区独家代理原告开发的产品、设备并以原告名义进行合法的市场拓展。为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2013年7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保证金50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保证金10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则应于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同时双方还对产品型号、价格、订货、市场保护、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生产设备,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以违约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区域合作协议》;
2、《独家代理协议》;
3、川渝商会区域代理商首批进货配置单(复印件)一份;
4、发票一组;
5、照片一组五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后,双方的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并且双方协议中关于交纳保证金一事,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待原告协调重庆、四川两地政府后,该项目正式批复后,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条款已经变更;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项规定,签订协议6个月内,重庆、四川没有对项目批复,双方协议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方没有提供所受到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积极生产设备,根本不属实,在协议第四条第5项规定,政府对项目批复后,才支付第一批首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上海万帝和***帝,这两家为同一家公司,证明目的没有唯一性,其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也无法辨别其照片所显示的内容;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宣称该项目全国十几省市有成功案例,据被告了解,被告的产品除在上海得到认可以外,并没有得到其他省市的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1、《区域合作协议》;
2、《独家代理协议》;
3、河南省川渝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川渝商会(作为乙方)就乙方独家在川渝地区代理甲方开发的“万帝”产品和设备及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被授予独家代理权,代理区域为四川省和重庆市所辖的行政区,乙方负有申请、取得餐厨废弃物的收运行政审批手续和获得当地政府有关废弃物回收的优惠政策等义务。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四川省餐厨废弃物治理项目合作拓展事宜签订了一份《区域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的合作内容为在重庆市及四川省所辖区域内包括但不限于油水分离设备销售、废弃油脂收运、餐厨废弃物集中式能源化解决方案、餐厨废弃物量化管控系统的建设、运营及其他相关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设备销售、项目合作事宜,双方按照具体合作内容,建立排他性的合作关系;(第二条)合作条件:1、被告保证原告为唯一合作方;2、被告在协议签署后,于2013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批保证金50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批保证金100万元;3、协议签署后,原告确保被告为上述合作区域唯一的合作方并授权被告可以原告名义进行合法的市场拓展;4、原告保证及时响应被告的市场、技术支持需求;5、涉及双方合作运营项目的,由双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6、本合作项目须得到重庆市政府、四川省政府的政策支持,如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重庆市政府、四川省政府没有批复该项目立项报告的,则双方合同终止,原告退回被告已交的保证金,其中一家政府批复的,则保证金不退;(第五条)有关政府对项目批复后,被告支付首批订货款,被告前期支付的保证金,充抵首批订货款;(第九条)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于2013年7月5日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批保证金50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批保证金100万元,则属被告违约,被告愿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在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额违约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得到重庆市政府、四川省政府的立项批复。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由河南省川渝商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我商会成员被告同原告签订“餐厨废弃治理项目”后,我商会把该项目作为返乡投资项目向政府申报,组织了成员企业返乡同家乡政府—重庆市、四川省对接、协调,两地政府均答复“该项目前景很好,也是利国利民的环保产业,但是目前没有成功的案例,不宜推广”,我商会将该情况向原告反馈后,原告董事长承诺由其通过北京高层协调两地政府对该项目立项,有关保证金一事,待立项后交纳。被告提交该《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已协商同意,待原告协调重庆、四川两地政府,项目正式批复后,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条款已经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就保证金交纳的时间及金额并未设定其他条件,被告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协议中的保证金条款已发生变更,并提交了一份河南省川渝商会出具的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独家代理协议》中河南省川渝商会作为乙方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印章,且在该份证明中,河南省川渝商会认可被告系其会员,故河南省川渝商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能作为其辩称的保证金条款已发生变更的依据。
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和利息。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应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提交川渝商会区域代理商首批进货配置单(复印件)、发票一组、照片一组,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原材料、加工生产,现原告生产的涉案设备囤积在仓库两年之久,原告损失巨大。原告提交的进货配置单系复印件、发票和照片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依据《区域合作协议》的约定,涉及双方合作运营项目的,由双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有关政府对项目批复后,被告支付首批订货款,被告前期支付的保证金,充抵首批订货款。在项目未立项批复、被告未支付保证金亦未支付首批订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已购买材料、组织生产,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川渝商会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负有申请、取得餐厨废弃物的收运行政审批手续和获得当地政府有关废弃物回收的优惠政策的义务。因涉案项目未得到重庆市政府、四川省政府的立项批复,依据《区域合作协议》中“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重庆市政府、四川省政府没有批复该项目立项报告的,则双方合同终止,原告退回被告已交的保证金”的约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而协议终止系不能归结于原告的原因。综上,本院考虑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川渝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负担16896元,被告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岩
审判员贾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魏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