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228号
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尤丁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上海万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