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110财保132号
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南宁市秀安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M9R1U0E。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平陆工业园经二路B-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07251519。
法定代表人:***。
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1月6日受理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于2025年11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261093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邕州支行营业部(账户:6223********、6223********)、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201101019580********)、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联行号:103100000018(账户:201101019580********)、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联行号:103100000018(2011010310031001、2011010195800031001)的存款。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交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6353130181860250000514),证明该保险公司已为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担保。南宁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261093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邕州支行营业部(账户:6223********、6223********)、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201101019580********)、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联行号:103100000018(账户:201101019580********)、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联行号:103100000018(2011010310031001、2011010195800031001)的存款。
案件申请费1825.47元,由申请人南宁市元鑫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
上述被保全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转让、毁损、抵押、出租、赠与或者其他改变财产权利的行为。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