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8603民初63号 原告: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工业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53878.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9389.86元(以353878.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2.判决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1000元及逾期利息34016.98元(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3.判决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3669.18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5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4.判决被告中铁上海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账利息调整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JHTL7劳(二)-038,工程名称为新建张家界经吉首至怀化铁路站前工程ZJHZQ-VII标,工程地点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劳务作业内容弃土场防护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全部结算完毕,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484496.07元。被告已支付劳务款共计1130617.22元,剩余劳务款353878.85元未支付。原告缴纳的241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完成的内容通过合格验收后返还至原告。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回。以上款项已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及返还。另,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局是其唯一股东,被告中铁上海局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其财务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局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部分款项尚未到期,对其主张的已到期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认可,逾期利息主张的基础是被告方违约的事实,而基于违约这一事项,双方已经在合同17条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所主张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其主张的起算日期是2021年1月15日,但合同8.2条第二款对于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结算2%,应当在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结算款的5%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计息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保金是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时的维修资金,同时该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质保金起算至少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综上,合同结算价款的7%尚未到期,实际已到期工程款仅为249964.13元。2.对于诉请二中的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利息存在异议,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后,虽然双方合同封账协议已经确定,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结算完毕,但是双方签订封账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应当是合同封账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作为被告对原告工程是否初步验收合格的证明,而不是实际结算日期,同时该封账协议的称定并不免除原告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故逾期日应当为2021年1月15日,同时计息方式应当同合同17条的约定一致。3.对于诉请三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的14.1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投标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故其实质就是履约保证金,其逾期的利息同前述计算一致。4.对于诉请四意见同被告中铁上海局。另,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被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则以同期贷款利率为上限。 被告中铁上海局辩称,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中铁上海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责任彼此独立,互不连带。中铁上海局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且中铁上海局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的情形,经营过程中始终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无滥用公司人格权为自己获取利益。2.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均具备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两公司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中铁上海局虽为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作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受国资委直接监管,拥有独立、完整、规范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每一会计年度均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别出具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两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若原告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3.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均在合法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经营,经营场所不存在混同。中铁上海局的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路××号,是中铁上海局的自有物业;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南宁市武鸣区××镇××工业园××路××号,两公司经营场所亦不存在混同。4.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均按照企业规范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同,对外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存在业务混同。另,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其汇款,拟证明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被告方认为这仅是代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进行付款,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不具有单独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资格,其是申请被告代其付款,两被告之间有其内部的借款流程,财务并不混同。综上,原告对中铁上海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原告诚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JHTL7劳(二)-038,拟证明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14.1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241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完成的内容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2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同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中铁上海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2.合同封账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JHTL7劳(二)-038合同已于2022年12月31日全部结算完毕,合同结算总价1484496.07元;被告已支付劳务款共计1130617.22元,其中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支付103万余元,被告中铁上海局支付10万余元,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剩余劳务款353878.85元未支付。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称案涉合同仅涉及土方转运工程仅结算了土方转运工程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附件一里涉及了如喷播植草、种植土回填等各项,并未仅涉及土方转运。被告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同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中铁上海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对《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合同结算总价以及剩余未支付价款,本院予以采纳。 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完成的内容通过合格验收后返还至原告;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元,被告仅退回其中40000元,剩余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回。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履约保障金、投标保证金无异议,关于发票这一证据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对于仅退回4万元投标保证金剩余2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依法退回,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为履约保证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二与事实不符。被告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同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中铁上海局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缴纳241000元履约保证金及6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及2万元投标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7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了本案被告中铁上海局与其另一全资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有相反民事判决即(2024)桂71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中的两被告与本案中两被告完全一致,更具备代表意义与关联性。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类案判决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两被告质证均只提供了相关案号,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补充证据:5.来源与企查查,拟证明原告为小型企业,两被告为大型企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账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其中7.4条明确说明,乙方在工作任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然后双方办理封账协议,其混淆了进度款和结算款,其陈述与合同的约定完全相矛盾;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验收与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总包工程验收是两个概念,工程完工就要办理竣工手续;合同第14.3条约定的是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关于质保期的合同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中合同约定不能低于法律规定,如防水工程是5年,主体结构一般是设计的合理年限50年,道路维修是1年,这些约定仅适用于专业工程或者总承包工程相应的规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劳务作业存在质保期,即便按照14.3条规定,本案原告从事的土方转运以及脚手架工程根本上就没有对应的产品,即便有这个产品也是由相应的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是总包单位来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而且14.3条不仅没有约定质保期,更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该14.3条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它就是不成立也不生效,不是无效,而是不成立。被告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对原告补充的企查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告知自身是中小企业,不应适用本条例;结算是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所以没有结算就不可能有支付,双方说的验收合格也是在最终结算之后,对于质保金如由原告所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合同是民事合同,根据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理,法律并未限制劳务施工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约定质保期、质保金,只有行政领域才应当适用法不授权不可为的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局质证认为,对原告企查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后关于利息标准的变更诉请,应不予支持,理由为已超过法定变更诉请期限。本院认为,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账利息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JHTL7劳(二)-038,工程名称为新建张家界经吉首至怀化铁路站前工程ZJHZQ-VII标,工程地点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劳务作业内容弃土场防护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缴纳6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缴纳241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全部结算完毕,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484496.07元,被告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484496.07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中铁上海局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1130617.22元,尚欠劳务工程款353878.85元。履约保证金24100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亦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武钢北湖诚发基础有限公司,2022年3月21日经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铁上海局是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诚发公司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案涉《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诚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作任务,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诚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53878.85元、履约保证金241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原告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签订的案涉《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本院认为,中铁上海局五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原告的融资成本,故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结算价款的7%即103914.7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484496.07元×2%=29689.92元;质量保证金1484496.07元×5%=74224.8元)尚未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根据实践中先验收再结算的行业惯例,最迟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即2021年1月15日末次结算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主张合同结算价款的7%尚未到期不成立。因此,1.劳务工程款353878.85元-103914.72元=249964.1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4996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6日(签订封账协议次日)起计算至上海局五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689.9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9689.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起计算至上海局五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最迟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15日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74224.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42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上海局五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4.履约保证金241000元及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20000元共计26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起计算至上海局五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上海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局是中铁上海局五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相反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证明中铁上海局五公司与中铁上海局存在银行账户互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中铁上海局应当对中铁上海局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1000元、劳务工程款3538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三部分计算:1.以510964.13元(劳务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9689.9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74224.8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诚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9.5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