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2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07251519(1-1),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平陆工业园经二路B-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
复议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湘1229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4000000元,如逾期则从202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在2022年3月10日前将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转给原告***指定的人员;由原告***以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张吉怀铁路项目部收回尚未支付的河沙货款;抵扣实际收取的河沙货款后,本协议第一项剩余的投资款由被告***、***、***按份平均分摊;三、原告***与被告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基于2018年9月4日达成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产生的合伙关系终止;四、案件受理费80622.32元,依法减半收取4031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11.16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1229民初10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河沙款2877499.7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湘1229执229号。2023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23)湘1229执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河沙款2877499.79元。
2023年12月3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指挥部(甲方)与***(乙方)、该院(丙方)签订《协助执行付款协议》,甲方确认尚欠湖南骏宝商贸有限公司河沙款2481429.7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剩余的2481429.79元达成如下协议:1、2024年2月10日前甲方向该院执行专户银行转账付款1400000元;2、2024年6月30日前甲方向该院执行专户银行转账付款540000元;3、2024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该院执行专户银行转账付款541429.79元。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指挥部未按协议付款期限履行协助支付义务。2024年1月2日,该院向异议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23)湘1229执2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4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23)湘1229执恢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81429.7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宝路支行协助冻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2账户的存款1067895.17元。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3)湘1229执恢195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的×××82账户为农民工专户,应予以排除执行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账号×××82于2021年1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宝路支行开立,账户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石埠水厂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的三方协议及监管部门备案材料。
该院认为,2021年7月施行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本案中,案涉账户开立于《管理办法》之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三方协议和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材料,其开户名称也并非《管理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虽然案涉账户冠以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名称,但其性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账户条件,不属于法定不得冻结的专用账户。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户,无论相应的申办资料是否齐全,也应当从案涉账户的实际使用性质去认定,而不应该依靠书面进行形式审查。案涉账户所涉及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已经提交至原审法院,而案涉账户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数额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审查制度,均由农民工每日上下班刷脸进行考勤后经过住建委管理的“桂建通”支付平台进行发放(住建委就是备案机构,也是“桂建通”支付平台的管理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账户性质进行核实后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宝路支行于2024年5月9日出具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证明案涉账户系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在该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银行代发收付汇总清单来看,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5月30日,其通过建设银行从案涉账户向个人发放工资共计1825180元。
本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电联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三方协议和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材料或其他由监管部门出具的能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证据,其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根据2016年1月17日施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及2021年7月7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可知,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形式要件是有明文规定的。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为涉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案涉账户开立于上述规定施行之后,在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更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办理,但其无法提交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的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亦无法提供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的备案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24年4月、5月曾通过案涉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际使用来审查,均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复议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9执异2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