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袍、某某与青岛中天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8603民初7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青岛中天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68号千智广场18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起凤路3号兴武大厦1幢第13层1317、1319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鼎盛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中天鼎盛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34.38元,减半收取4367.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