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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上海融政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06执729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沪010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37,42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暂无回应。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26年7月3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未申请而造成上述财产自然解冻的,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此经营。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执行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