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83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5638.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以17563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5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25年11月20日共6天,逾期利息为101.05元,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某福林带天街项目智能化设计(以下或简称“案涉项目”)签订《某福林带天街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某福林带天街项目智能化设计;2、案涉项目设计费总额(含税)为365198.50元;3、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1)在本合同签订后,智能化设计人与建筑设计完成技术交底,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109559.55元;(2)智能化设计人提交本项目智能化设计图纸,经图纸审核并确认满足设计任务书要求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2599.25元;(3)智能化施工招标完毕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54779.78元;(4)智能化施工竣工后,发包人结清剩余5%设计费,即人民币18259.93元。4、甲方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设计服务费用,超过十四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须额外支付乙方未按期付款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5、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时,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且该项目已于2025年11月14日正式开业。截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设计款189559.55元,还剩余175638.95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关于欠付设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不符,其计算有误;2、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基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从2025年12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答辩人是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某福林带天街项目智能化设计项目签订《某福林带天街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化系统的相关设计工作。双方约定了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自持商业:商业、车库和机房部分面积142778万平方米,设计费234155.92元;销售商业:销商、住宅部分面积140906万平方米。设计费131042.58元。本合同设计费总计金额365198.5元整。本合同暂定金额365198.5元,税率为6%。合同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及税款组成,不含税金额为344526.89元。付款额度:在本合同签订后,智能化设计人与建筑设计完成技术交底,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计109559.55元;智能化设计人提交本项目智能化设计图纸,经图纸审核并确认满足设计任务书要求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2599.25元;(3)智能化施工招标完毕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54779.78元;(4)智能化施工竣工后,发包人结清剩余5%设计费,即18259.93元。4、甲方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设计服务费用,超过十四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须额外支付乙方未按期付款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现因被告欠付款项而诉至本院。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合同金额为365198.5元及被告已付款189559.55元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中销售商业部分的智能化施工尚未竣工完成,故5%的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提交智能化设计图纸并经过审核,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称2025年11月14日项目竣工,故主张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该时间项目并未竣工,但认可应自2025年12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发票四张,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6938.57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查,原告已完成设计合同的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智能化施工项目尚未竣工,原告主张5%设计费用18259.93元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57379.02元,即(365198.5元元扣减189559.55元再扣减1825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自2025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5年11月14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用157379.02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57379.02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04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882.0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