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6民初23323号
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智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某,女,某智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某智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364.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9364.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同给原告施工。本项目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不含税合同总价1894681.98元,含税合同总价暂定2065203.36元。合同附件1第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照工程进度产值的7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核定进度总产值的80%;结算完毕后付至97%;质保金比例为3%。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交付物业之日开始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3年8月原告向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确认,本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金额1645494.75元,应留质保金49364.84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8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4年7月27日。现本项目质保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639283.75元,已付工程款1252501.79元,其中结算款337417.12元已在(2023)渝0105民初28856号判决书得到确认,被告剩余应付原告保修金49364.84元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因被告违约,经催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被告人员变动较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完全核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修协议》约定,原告应提供完善的质保金退还资料并发起质保金退还手续后,被告才能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2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地块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某地块。工程概况∶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87694.41m2,主要范围为1#、2#、3#、4#、5#楼及对应车库智能化安装(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600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其中阶段性工期如下∶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承包人应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全部工程或阶段性工程交发包人。注;以上所指的工期、时间均按日历天计算,从开工之日开始计算,不扣除节假日。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暂定2065203.3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94681.98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170521.38元(本合同不含税价不变,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并相应调整含税价)。该含税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5《市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该协议附件6为《保修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浙江省为8年);3)外墙保温为5年;4)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5)给排水管道为2年(浙江省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8年);
6)GRC成品安装工程为5年;7)植物保活期二年,时令花草保活期一个花期;8)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9)若上述约定与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则按较长的保修期为准。质保金的退还,保修期到两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发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照第十条1款承担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2022年3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30日,原告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的物业接管单位。
2022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首部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某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案涉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一条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45494.75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应自第一条结算总价款中扣除如下款项:超报违约金6211元,竣工图与现场不符违约金0元,乙方应承担施工水电费0元,乙方工程借款0元,其他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甲方代垫款项等)0元,以上共计扣除款项为6211元。第三条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49364.8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252501.79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37417.12元。(一)若本条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价款为正数,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后,乙方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如下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1.现金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6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汇票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日内,向乙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转让应收债权: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90日内,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手续。甲方以上述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均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完成了等额结算价款的支付。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252501.79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392992.96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第七条约定,除工程质量(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协议中的结算款337417.12元,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审理后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3)渝0105民初288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经原告申请,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税务局调取的《发票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337417.12元、55575.84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共计393046.96元;上述发票已经于2023年5月5日予以抵扣税额。该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37417.12元及从2023年7月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质保金退还申请书、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整改完成清单、索赔完结证明、质保扣款整改统计表、未完结报事明细、函件收发台账、巡查纪要、会议记录表、质保期到期会议签到表、温馨提示、邮寄凭证,拟证明2024年8月21日,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配合办理退保手续,物业公司盖章确认,质保手续已经邮寄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49364.84元。根据施工合同的附件六保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经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后退还质保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交付被告委托的物管单位,故质保期应于2024年8月29日届满。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届满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不予退还质保金的情形,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交了质保金的发票,综上,被告应于2024年8月29日向原告退还质保金49364.8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936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9364.8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质保金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工程款49364.8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364.8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智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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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