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4857号
原告:厦门万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告厦门万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太仓远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09月,原、被告就太仓港区四季华庭项目弱电智能化设计(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太仓港区四季华庭项目弱电智能化设计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太仓港区四季华庭项目弱电智能化设计;2、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163200元;3、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详见合同第7.4条):(1)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32640元;(2)在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70%,即114240元;(3)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16320元。4、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31日交房。截止今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16320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总计146880元,剩余已开票金额16320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设计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某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太仓港区某某项目,江苏省太仓市港城某区域。设计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计价方式股东总价包干,设计费总金额为163200元,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在施工图纸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70%,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逾期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名称为工程设计服务、价税合计金额为32640元的发票;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名称为工程设计服务、价税合计金额为114240元的发票;202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名称为设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16320元的发票。
原告提供其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原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将案涉项目的结算材料微信发送给***,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催问剩余款项进度。
另原告提供了从第三方平台安居客的截屏信息显示,位于浮桥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的远某某小区,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原告是做的弱电,已经设计完。结算是和被告方人员***进行沟通的,通常是项目结束后,甲方找我们进行计算,该项目是我们催着甲方,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只剩下尾款未付。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具体信息不清楚,只能从第三方平台上找到被告的已交房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签订及完成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平台的信息显示,案涉项目已经交付,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163200元,设计费分阶段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632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且案涉项目已经交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1632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万某公司设计费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太仓远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厦门万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