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8098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5年12月9日共777天,逾期利息为1057.2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杭政工出【2019】17号地块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项目智能化设计,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308000元,并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到项目现场拍照取证,证明本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已有公司入驻办公,且有商户已经入驻开业。截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30800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总计292600元,剩余已开票金额15400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设计款项。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某公司(委托方、甲房)与厦门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智能化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服务内容。1.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杭政工出【2019】17号地块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设计/服务内容:方案概念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技术规格书、施工配合服务。项目设计费总计为308000元。设计/服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人力顺利启动工作,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61600元作为定金;……本项目完成弱电系统设计验收工作,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5%,即15400元。如因为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服务费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设计/服务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0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92600元。2025年10月22日,厦门某公司至项目现场拍照,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智能化设计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陆续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设计费尾款1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当庭确认以2025年10月22日为起算点,计算15个工作日作为付款期间,故本院确定自2025年11月13日起计算。原告厦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设计费15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400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厦门某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53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