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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有限公司;石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26民初374号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生态工业集中区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9486.87元;2.判令被告以99486.8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就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智能化设计签订《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智能化设计;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110540.97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天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期设计费总额的90%;设计人提交全部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在竣工验收后3天内开始办理结算;设计人应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如果需要设计人完成),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设计人完成协助选购相关物品且设计人无违反前述约定的,且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签署成果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99486.87元。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设计合同、发票、设计成果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建筑智能化设计签订《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融创清香湖星城·清香里项目智能化设计,设计费(含税)为110540.97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设计费总额的90%;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阶段工作。2022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设计项目发票签收及进度确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486.87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设计项目发票签收及进度确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也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99486.87元。 二、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以99486.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