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

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650号 原告:厦门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街道远洋新干线招商租售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0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共1495天,逾期利息为4286.77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签订《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委托原告进行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2.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284000元;3.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1)在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90%,即255600元;(2)在智能化系统建设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设计费总额的10%即28400元;4.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本合同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相应的所有义务,已完成了对该项目的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服务工作,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按约定的付款节点2019年9月12日开具了第一笔设计费255600元的发票给被告,截止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一支付的设计费,共计255600元,剩余2840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笔费用的条已经成就。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一按约支付款项。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故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悬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书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欠付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担任何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为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然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均为各自经营的独立法人,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经营团队、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不同,二者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告万某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智能化系统设计)》,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工程设计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设计总额包含增值税的价格为284000元;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交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90%,即255600元;在智能化系统建设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设计费总额的10%,即28400元;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服务工作,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12日,原告万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255600元的工程设计服务发票。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255600元款项后,尚欠剩余尾款28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2018年1月2日变更为某甲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智能化系统设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服务工作,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8400元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合同对开票、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尾款开票义务,故综合双方的违约情况,本院对尚未开票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4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万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原告厦门万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