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6951号
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2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6190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西安智晟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太平路与征和六路交叉口东北中南上悦城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LEQ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智晟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智晟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90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90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6日共218天,逾期利息为717.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以下或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2、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359062元;3、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详见合同第六条):(1)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款项;(2)乙方提交正式设计图纸(蓝图),并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且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若有)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款项;(3)本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确认、施工图纸交底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款项;(4)本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款项。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如甲方迟延支付款项的,乙方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详见合同第十条)。5、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相应的所有义务,已完成了对该项目的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服务工作,项目工程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截止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共计323155.8元,剩余35906.2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设计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前,原告应当提供单据和票据及书面申请,原告目前暂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6.3条所约定范围内的单据和票据,因此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设计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35906.20元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以下或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2、案涉项目设计费(含税)为359062元;3、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详见合同第六条):(1)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30%的款项;(2)乙方提交正式设计图纸(蓝图),并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且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若有)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款项;(3)本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确认、施工图纸交底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款项;(4)本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款项。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如甲方迟延支付款项的,乙方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详见合同第十条)。5、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相应的所有义务,已完成了对该项目的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服务工作,项目工程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共计323155.80元,剩余35906.20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设计合同》、已开发票、聊天记录、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设计费计323155.80元,合同约定的第四笔设计费支付条件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款项,即35906.2元。”案涉项目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前。据此,对原告提出2024年7月20日为支付第四笔设计费的意见,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开具票据。故被告暂缓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设计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合同款项,提交付款申请书、开具票据并非是支付设计费的必要条件,庭审中亦查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电子文件,但被告怠于结算、消极拒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款项35906.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智晟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设计费35906.20元;
二、被告西安智晟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5906.2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202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