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4民初2773号
原告:厦门万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正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万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76402.79元及逾期利息(以17640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重庆正X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105653015028202012258063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76402.7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正X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正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当庭展示)、重庆蓝光中央广场二期集中商业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等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正X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正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厦门万X有限公司票据款176402.79元及利息(以17640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2元,由重庆正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