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103民初93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