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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103民初93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