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03民初2673号
原告:永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云南某某某(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江区浮。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原告永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