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3331号
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衢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欠款义务,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