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2249号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234.4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自出借之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440000元);2.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内部承包”原告承接的“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工程(婺城段)房建工程xxxx标段”工程期间,因无力垫资支付相关工程材料和机械租赁等价款,于2022年1月28日和2023年1月19日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25234.4元、810000元,累计1435234.4元,并分别委托原告直接代为支付至各材料和机械供应商。为此,双方前后二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载明,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分别载明如因未及时归还导致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依据借款合同中被告附注记明的收款人,分别予以汇款支付。但此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归还,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经账务核实,2022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25234.4元,并委托原告直接代为被告支付承包工程相关材料、机械租赁价款。具体代付中,实际代为支付金额为475234.4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810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代为被告支付承包工程相关材料、机械租赁价款。具体代付中,实际代为支付金额为809746.4元。因此,相应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代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故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3作如下调整: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980.8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自出借之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单费用18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7月8日签订衢州*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8.3条约定,结算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第三方,案涉借款的用途为用于支付混凝土款、机械费等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实际就是代付的工程款。从前述合同约定可见,双方间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涉及答辩人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因此,原告不能仅根据借款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款项,双方应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抵销。且原告已经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借款理应优先抵销,答辩人无需还款。二、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法与借款合同对应,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2022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5234.4元,原告主张其已向第三方支付475234.4元,但转账凭证显然无法与借款合同下方的打款备注相对应,因此,无法对应部分的转账不是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2023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向第三方支付809746.4元。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于2023年1月19日交付,但均不属于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可见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调低。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抵销,在原告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借款利息。答辩人借款系用于支付混凝土款、机械费等工程款项,款项均为代付,答辩人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收益,且原告已向答辩人收取2%的管理费,如再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利息显失公平。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4倍LPR也过高,如法院认为答辩人需支付利息,也敬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借款背景,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LPR。四、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应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案件事实情况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年1月28日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支付情况;
2.2023年1月19日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支付情况;
3.诉讼保全保单及汇款凭证,证明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用;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支出代理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确认,但合同下方明确标注借款用途,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与备注相对应,无法对应部分不属于该合同项下借款,支付凭证真实性确认,但合同第6条约定交付时间,原告的转账凭证与合同也不一致,也没有备注,是否合同项下存疑的,要通过结算才能确认,被告目前无法区分。代理费过高,保单三性不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并未明确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第三方。
原告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关系认可,但合同原件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实要垫资,因此才要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应与支付凭证对应来综合确认借款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代理费过高并无依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保单支出情况,但是否由被告承担仍应有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结算支付方式,按照“营改增”办法“四流合一”的规定要求,采用“点对点”委托支付的方式,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第三方。委托甲方结算支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2022年1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肆角,借款用途:用于支付混凝土款,机械费、钢筋款等,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归还加收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如因未及时归还产生诉讼,出借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人借款使用产生的风险由借款人自行负责。本笔借款已于2022年1月30日交付借款人,本合同也作为借款方收款凭据。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下方,***手写备注:本笔借款用于支付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253946.4元,张*50000元;金华市*服务部50000元;朱*100000元;金华市青*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服务部21288元,作为***收到该笔借款。2022年1月30日,原告转账给金华浙*有限公司253946.4元,原告转账给张*100000元,原告转账给金华市*服务部20000元,原告转账给朱*50000元,原告转账给金华市青*有限公司30000元,原告转账给金华市金东区*服务部21288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拾壹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金华235国道房建项目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归还加收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如因未及时归还产生诉讼,出借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人借款使用产生的风险由借款人自行负责。本笔借款已于2023年1月19日交付借款人,本合同也作为借款方收款凭据。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23年1月20日,原告因金华*国道项目转账给张*、金华市*服务部、朱*等合计792246.4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因金华2*国道项目转账给周*17500元。
原告因本案与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开具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因本案向浙商*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支出保险费1850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系对借款合意、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的确认,可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2022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25234.4元,被告***备注的总金额为475234.4元,与原告转账的总金额一致,虽然被告***备注的各收款方具体金额与原告转账有个别出入,但并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且转账总金额与被告***备注一致,故本院确认2022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75234.4元。同理,2023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10000元,从原告转账的收款方、转账金额、备注的借款用途及被告***在合同签具当天就自愿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已收到本笔借款等事实综合认定,本院确认2023年1月20日的792246.4元为2023年1月19日借款合同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但2023年1月31日的17500元不符合上述条件所能确定的高度盖然性,不予确认。被告抗辩借款系内部承包合同中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实际交付次日起算。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85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双方亦无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7480.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75234.4元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792246.4元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0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衢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0元,减半收取计8390元,由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