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1000号
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甲,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告:邵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衢州市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94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1.21元(从2023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之后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方式59432.25×3.45%×342/365=1921.21元),暂共计61353.46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炮头用于其承包的兰溪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解铜产品配套仓储项目成品仓库、原料仓库、机修车间建设工程,约定520机型650元每小时,450机型550元每小时。后经双方于2023年11月24日结算,挖机台班费共计59432.2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明确为邵某,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兰溪自立工程后,已通过合同将工程交由被告邵某实际施工。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从未就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兰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过洽谈、沟通,双方之间不存在成立挖机租赁合同的合意。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为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和邵某,原告将挖掘机设备出租给邵某使用,完工后由邵某及其雇佣人员对租金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租人邵某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收到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未进行抵扣。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在出租设备前,并未对邵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核实,既未要求邵某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代理资格的证件,也未查阅相关授权文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也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关系缺乏明确的书面约束和权利义务界定;原告开展租赁业务过程中,从未向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核实是否有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的合意。故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在此次租赁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案涉事实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明确为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和邵某,邵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责任。邵某与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代理、委托授权、表见代理等法定需要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担责的情形,衢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在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要求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等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案涉租金金额经双方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租赁物使用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邵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其在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单的签字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挖机台班单、结算单、电子发票,证明经双方结算挖机台班费为59432.25元,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付款单,证明被告在2024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付款单金额为59432.25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邵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左右,被告邵某向原告租用挖机炮头用于兰溪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解铜产品配套仓储项目成品仓库、原料仓库、机修车间建设工程。2023年7月1日,原告就该工程租赁挖机进行结算,2023年11月24日,被告邵某在《挖机台班结算单》签字确认,应付挖机租金59432.25元。2024年7月3日,被告邵某在受款人为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的付款单上签字,付款金额为59432.25元,付款单备注:兰溪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解铜产品配套仓储项目成品仓库、原料仓库、机修车间建设工程。
另案查明,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承建方。2023年3月13日,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23年7月6日,王某与邵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本案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被告邵某,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系受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及并进行结算的。故衢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系案涉合同当事人,依法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供被告邵某使用后,被告邵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邵某对租金结算单确认后,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邵某支付租金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租金59432.2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