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44号 申请人: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18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飞菱光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长飞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鹍,董事长。 被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菱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飞菱光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菱公司)、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蜀菱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07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蜀菱公司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签署《湖北飞菱光纤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6N级四氯化硅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蜀菱公司将其所有的“硅砂碳化氯化法生产光纤用高纯四氯化硅(6N级)技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以独占许可方式有偿授权给飞菱公司使用,技术使用费为人民币5800万元。《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并由**作出仲裁裁决。 一、***未予受理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申请,违反了仲裁程序的法定程序。 基于蜀菱公司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的合作约定,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利用受让的高纯四氯化硅技术建设的“1万吨/年高纯度四氯化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于2018年在飞菱公司所在地建成投产。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协议》的重要依据之一为项目曾进行过四次试车均失败,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由此推导出案涉技术存在缺陷,致使《技术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四次试车失败的原因是否能够证明案涉技术存在缺陷是该仲裁案认定的关键事实,而案涉项目的现场状况是此关键事实的关键证据。在仲裁过程中,飞菱公司单方擅自对案涉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使案涉项目的设备装置状况、运行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从而破坏了案涉项目原本的真实状态,导致试车失败的原因无法查清,影响了最终裁决结果。蜀菱公司得知该情况,且在致函要求飞菱公司停止技术改造行为无果后,于2022年10月28日向***提出增加反请求的申请,提请***就“立即停止实施有关案涉技术或项目的任何升级及改造行为”这一事项进行中间裁决,目的是为确保关键证据能反映真实客观的情况,有利于***查清事实、**裁判。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对增加的仲裁反请求不予受理,此决定违反《仲裁规则》及相关的法定程序。具体为:第一,***不受理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仅在仲裁裁决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一笔带过,未释明不予受理的决定作出的具体依据。第二,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申请,为申请***就与该案相关部分事项作出中间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就蜀菱公司提出的中间裁决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决,而非“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决定不予受理,但又向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送达了蜀菱公司涉及该请求的申请书及证据,并接受了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就该请求进行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事实上对该事项进行了审理。其对同一请求事项的程序处理与决定结果前后矛盾,也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仲裁过程中,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重要证据。 (一)飞菱公司、长飞公司擅自改变属于关键证据的案涉项目真实状况,隐瞒试车失败的真实原因。飞菱公司、长飞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四次试车失败即证明案涉技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蜀菱公司应承担转让技术存在缺陷的违约责任,但四次试车失败原因是否确实为案涉技术存在缺陷,或导致四次试车失败的真实原因为何,均需***进行审理认定的关键事实。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前,即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技术改造,其明知案涉项目是利用案涉技术建成运行的生产线,案涉技术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以及试车失败原因都需要通过案涉项目实际状况判断,在此情况下,飞菱公司、长飞公司仍对案涉项目大肆改动,其真实目的在于刻意隐瞒关键证据,影响裁决结果。 (二)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相关股东会及董事会文件,导致***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产生偏差。仲裁案虽为技术转让协议纠纷,但蜀菱公司与长飞公司之间还存在“飞菱公司为蜀菱公司与长飞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且长飞公司是飞菱公司控股股东(持股87%)、蜀菱公司是飞菱公司小股东(持股13%)”的合资关系,因此,在该案诉争发生之前,蜀菱公司与长飞公司曾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由飞菱公司向各股东方蜀菱公司及长飞公司按月支付委派人员的管理费用。飞菱公司、长飞公司提起仲裁后,蜀菱公司亦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提起“飞菱公司向蜀菱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间的管理费用610000元”的反请求。但因飞菱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案涉项目运营均由长飞公司控制主导,该股东会决议的原件经各方委派人员签署后,由飞菱公司保管,而在诉争发生后,蜀菱公司无法自主获取该证据原件,故蜀菱公司向***申请调取证据。但飞菱公司却称“无证据原件”,明显有意隐瞒与蜀菱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请求相关的关键证据,意图误导***裁决。 三、仲裁裁决结果将损害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技术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基础,且案涉技术已转化落地为案涉项目,且飞菱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现已基于该项目形成一系列运营管理、生产销售体系、聘请了员工团队等。如解除《技术转让协议》,蜀菱公司与长飞公司之间将失去合作基础,飞菱公司将面临解散、人员安置等一系列后续问题。四氯化硅属于危险化学品,案涉项目具有相当的环境危害性,如项目停产也将给项目所在地造成较大的环境负担,为消除项目遗留的环境影响,后续也会产生巨大的人力及财力损失。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且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称,不同意蜀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蜀菱公司多次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且***不予受理中间裁决的请求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一)蜀菱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现主张***违反仲裁程序,违背了“禁反言”的原则。蜀菱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0月28日向***提出的增加反请求的申请,但是***不予受理,违反仲裁程序。但在2022年11月7日仲裁案第二次开庭时,蜀菱公司多次明确,对包括增加仲裁反请求在内的仲裁程序并无异议,具体如下:1、开庭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次庭审之前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蜀菱公司明确回复“无异议”;2、***表示,对蜀菱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增加反请求),将在此次开庭时由蜀菱公司说明增加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同时听取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的意见。对上述庭审安排,蜀菱公司回复“无异议”;3、庭后安排时,***表示对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由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在庭后发表答辩、质证意见等,蜀菱公司表示“同意”;4、庭审即将结束时,***询问双方对此次庭审程序是否有异议,蜀菱公司回复“无异议”。 综上,对***向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送***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并接受了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对反请求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等仲裁程序事项,蜀菱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意***就其增加反请求作出的仲裁安排。在蜀菱公司已确认对程序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又针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其行为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为中间裁决的请求,***依据《仲裁规则》裁决不予受理,属于对实体而非程序问题的裁决,裁决程序及内容于法有据。 根据蜀菱公司仲裁反请求申请,其申请增加的仲裁反请求为“请求***就以下事项进行中间裁决:被反请求人一立即停止实施有关案涉技术或项目的任何升级及改造行为”,此外无其他反请求,可见蜀菱公司增加的反请求为中间裁决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二项关于“***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同意时,***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动申请中间裁决的,***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中间裁决。即对中间裁决的请求,***可以受理并作出中间裁决,也可以不予受理并不作出中间裁决,并非蜀菱公司所述一定要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中间裁决。 由于蜀菱公司申请中间裁决的反请求涉及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的生产现状,***决定是否作出中间裁决必然不能仅根据蜀菱公司的申请,而要结合飞菱公司、长飞公司的意见综合裁决,否则根本无法确认中间裁决申请内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征求对中间裁决反请求的处理方式,并向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送达相关文书,要求飞菱公司、长飞公司发表意见,正是依据《仲裁规则》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作出庭审安排。***裁决不予受理中间裁决申请,亦是依据《仲裁规则》对中间裁决申请审查后作出的实体性裁决,并非蜀菱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由此可见,***的裁决程序及内容于法有据,蜀菱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蜀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影响公证裁决的重要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一)仲裁过程中,蜀菱公司仍有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现场,其明知案涉项目的真实情况,却主***公司、长飞公司隐瞒证据,缺乏事实依据。飞菱公司进行的技术改造为独立于案涉项目的新增项目,系在原项目预留设备位置增设设备,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或变动,不会改变原设备的既有状态。蜀菱公司至今仍有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现场,且明知上述事实。在***已对试车失败的原因进行裁决的情况下,蜀菱公司主***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关于试车失败的重要证据,但其表述均为主观臆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 (二)蜀菱公司全程参与公司治理,掌握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文件,其主***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决议文件,并无事实依据。首先,***拒绝蜀菱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因蜀菱公司提供的决议文件并无任何人员签字或**,根本不存在提供原件的可能。蜀菱公司申请调取《关于审议飞菱公司向股东方支付未派人员管理人员的决议》,并称决议文件原件保存在飞菱公司处,但其提供给***的该决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因此不存在原件和调取该证据的必要”。可见,***拒绝蜀菱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并非出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意见,而是因为蜀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具有核查真实性的必要。其次,蜀菱公司系飞菱公司的股东,蜀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飞菱公司的董事,飞菱公司的副总经理亦由蜀菱公司工作人员担任,蜀菱公司至今仍有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现场,可见无论是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抑或是日常经营,蜀菱公司均全程参与,并知悉全部情况。蜀菱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主***公司、长飞公司隐瞒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文件,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仲裁裁决并不涉及飞菱公司的经营,蜀菱公司主张的不利影响均无事实依据,且履行裁决不仅不会影响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形成诚信经营的营商环境。 裁决内容仅包括《技术转让协议》的解除、技术转让费的返还及仲裁费用承担,并不涉及飞菱公司的经营。《技术转让协议》解除后,飞菱公司可以利用其他技术正常经营,事实上飞菱公司亦通过案外人技术进行生产。蜀菱公司称案涉项目将面临公司解散、人员安置、项目停产、危险化学品处置等问题,均为蜀菱公司的假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事件,故裁决结果不会影响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案涉纠纷是由于蜀菱公司不履行《技术转让协议》中移交技术等合同义务。裁决结果的履行不仅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打击与蜀菱公司类似的违约行为,有利于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及行业中形成合法经营、诚信履约的营商环境,规范技术所有人的商业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蜀菱公司多次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对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仲裁结果不仅不影响项目所在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形成诚信履约的营商环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蜀菱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飞菱公司、长飞公司根据《技术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蜀菱公司为被申请人,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仲裁,**于2022年1月18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0382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于2022年6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22年11月7日经双方同意进行了网上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蜀菱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提交了增加反请求申请书,***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对增加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不予受理。 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京仲裁字第007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蜀菱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蜀菱公司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蜀菱公司提出其向***提出增加反请求的申请,即就“立即停止实施有关案涉技术或项目的任何升级及改造行为”进行中间裁决,而***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相关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十二条“反请求”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组成后由***决定是否受理。”《仲裁规则》第五十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第(二)款规定:“***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同意时,***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据此,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请求是否予以受理,以及对实体或程序问题是否作出中间裁决,***均有权作出决定。既然***并未受理蜀菱公司提出的请求中间裁决的申请,故***不需要针对该请求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中间裁决。蜀菱公司以***未予受理其提出的增加的反请求申请,以及未依据其申请作出中间裁决,主**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及《仲裁规则》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菱公司提出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蜀菱公司提出飞菱公司、长飞公司擅自改变案涉项目的真实状况,隐瞒试车失败的真实原因及关键证据;飞菱公司、长飞公司隐瞒了2016年4月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此些文件能够证明蜀菱公司与长飞公司曾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由飞菱公司向蜀菱公司、长飞公司按月支付委派人员的管理费用,飞菱公司称无证据原件属于有意隐瞒与蜀菱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请求相关的关键证据。针对以上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蜀菱公司就其隐瞒证据的主张并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予以证明,蜀菱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菱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蜀菱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技术转让协议》解除,则导致双方当事人失去合作基础,且案涉项目具有环境危害性,项目停产将给项目所在地造成环境负担等,故仲裁裁决结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仅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仲裁案涉争议仍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裁决效力亦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的权益。合作项目若存在潜在的环境危害,合同无论解除与否,合同各方均有义务相互配合避免损害的发生。蜀菱公司以合同解除、项目停产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蜀菱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蜀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