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5284号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068176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烯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15042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烯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665896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023200元,并承担该款自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88853.91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小计为1112053.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求中的第二项诉求,其余诉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油气回收装置一套,价款2558000元;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或到货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留置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交付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一验收合格。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设备款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但应付设备款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认缴出资额15447.3万元,出资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但认缴出资未实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应当在其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被告一为被告二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设备款经催要未果,故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油气回收装置一套,含税价格为2558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发货款,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款,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盖章验收为设备运行情况正常,可投入使用。被告一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55800元和第二笔合同总额50%的发货款1279000元,总计已付款1534800元。但第三批设备款767400元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255800元,共计1023200元尚未支付。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额为2558000元。 又查明,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二认缴出资额为15447.3万元,出资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原告主张股东未足额出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油气回收调试验收单一份、原告开具给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三张、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023200元未按约支付,构成合同违约等事实。前述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法自行承担民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合计1534800元,尚有第三批设备款767400元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质保期限已届满)255800元,共计1023200元未支付。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一应依约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023200元。依据约定,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款(第三批),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四批),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依据该约定,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第三批设备款金额767400元(2558000×30%)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对该笔款项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9年4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计算为:1、起息时间2019年4月16日,止息时间2019年8月19日,计息天数126天;计息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年利率)4.35%,逾期付款利息11683.67元。2、起息时间2019年8月20日,止息时间2019年9月19日,计息天数31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逾期付款利息2808.47元。3、起息时间2019年9月20日,止息时间2019年11月19日,计息天数61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逾期付款利息5461.33元。4、起息时间2019年11月20日,止息时间2020年2月19日,计息天数92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逾期付款利息8138.70元。5、起息时间2020年2月20日,止息时间2020年4月19日,计息天数60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逾期付款利息5179.95元。6、起息时间2020年4月20日,暂计止息时间2021年8月31日,计息天数499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逾期付款利息40952.51元。第三批设备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74224.63元,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质保期约定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涉案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计算质保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对该笔款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亦符合约定,具体计算为:1、起息时间2020年4月16日,止息时间2020年4月19日,计息天数4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逾期付款利息115.11元。2、起息时间2020年4月20日,止息时间2021年8月31日,计息天数499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逾期付款利息13650.84元。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765.95元。以上第三批货款、第四批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金额总额为88853.91元,被告一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上述利息标准,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和赔偿诉讼费的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又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的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诉求第二项,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8853.91元和以10232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5284号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068176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烯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15042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烯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665896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023200元,并承担该款自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88853.91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小计为1112053.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求中的第二项诉求,其余诉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油气回收装置一套,价款2558000元;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或到货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留置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交付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一验收合格。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设备款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但应付设备款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认缴出资额15447.3万元,出资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但认缴出资未实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应当在其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被告一为被告二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设备款经催要未果,故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油气回收装置一套,含税价格为2558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发货款,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款,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盖章验收为设备运行情况正常,可投入使用。被告一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55800元和第二笔合同总额50%的发货款1279000元,总计已付款1534800元。但第三批设备款767400元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255800元,共计1023200元尚未支付。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额为2558000元。 又查明,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二认缴出资额为15447.3万元,出资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原告主张股东未足额出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油气回收调试验收单一份、原告开具给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三张、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023200元未按约支付,构成合同违约等事实。前述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法自行承担民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合计1534800元,尚有第三批设备款767400元和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质保期限已届满)255800元,共计1023200元未支付。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一应依约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023200元。依据约定,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款(第三批),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四批),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依据该约定,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第三批设备款金额767400元(2558000×30%)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对该笔款项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9年4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计算为:1、起息时间2019年4月16日,止息时间2019年8月19日,计息天数126天;计息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年利率)4.35%,逾期付款利息11683.67元。2、起息时间2019年8月20日,止息时间2019年9月19日,计息天数31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逾期付款利息2808.47元。3、起息时间2019年9月20日,止息时间2019年11月19日,计息天数61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逾期付款利息5461.33元。4、起息时间2019年11月20日,止息时间2020年2月19日,计息天数92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逾期付款利息8138.70元。5、起息时间2020年2月20日,止息时间2020年4月19日,计息天数60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逾期付款利息5179.95元。6、起息时间2020年4月20日,暂计止息时间2021年8月31日,计息天数499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逾期付款利息40952.51元。第三批设备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74224.63元,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质保期约定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无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涉案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计算质保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对该笔款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亦符合约定,具体计算为:1、起息时间2020年4月16日,止息时间2020年4月19日,计息天数4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逾期付款利息115.11元。2、起息时间2020年4月20日,止息时间2021年8月31日,计息天数499天;计息标准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逾期付款利息13650.84元。第四批设备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765.95元。以上第三批货款、第四批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金额总额为88853.91元,被告一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上述利息标准,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和赔偿诉讼费的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又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的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诉求第二项,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8853.91元和以10232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