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4051号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费共计827500元及违约金8275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油气回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73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共计支付货款6522500元,剩余的设备款82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系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对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系统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系统项目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735万元。证据二、送货单六张、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南京沃方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在2018年1月6日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油气回收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于2018年8月1日调试合格。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因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与案外人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82万元债权转让给对方,并通知被告、进行登报公告。证据五、江苏增值税专用专票六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588万元的发票。证据六、付款证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5702500元,结合证据四,尚欠827500元。证据七、被告的企业内档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一人股东。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原告(供方)与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项目的油气回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BMCVR3600防爆油气回收机组(即3600°m3/h冷凝+吸附式油气回收机组的供货、调试),合同总价款735万元整(含17%增值税、运费和调试报验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15%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计1102500元人民币整;供方收到预付款15%之日起70日内将设备生产完毕,需方在收到供方准备发货的书面通知后发货,在供方厂内初步验收后向供方支付60%的合同款,计人民币4410000元整;设备运抵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15%,计人民币1102500元整,供方此项款支付前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如果设备运抵现场一个月内因需方原因未进行设备调试、未进行环保验收检测的,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设备运抵现场满一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此笔合同款,计1102500元人民币整;余下的10%合同款,计人民币735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经环保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一个月内付6%,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4个月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验收标准为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设计需要,满足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需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2017年5月9日,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7年5月12日,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2500元,备注:货款。2017年12月29日,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备注:青岛**货款。2018年1月9日,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60万元,备注:**油气回收货款。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南京沃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送货指定到货单位为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送货时间及地点为2018.1.6从南京溧水都乐出发;到货时间及地点为2018.1.9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后,南京沃邦物流有限公司向青岛***储化工运送了上述机器设备。收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并备注数量无误。 2018年8月1日,诉争油气回收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调试。调试结果为设备已安装完成,调试后可投入使用。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在用户签章处加***。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设备在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方未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质量瑕疵。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案外人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对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的应收设备款的部分债权本金82万元整及该本金相应的权利,乙方等价受让。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邮寄公证、邮件发送、报纸公告、现场送达拍照等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债权转让价款82万元支付给甲方。2019年7月9日,该债权转让通知在**晚报上进行公告。2019年8月8日,青岛***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2万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827500元。 还查明,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原为日照润泰石化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已按约将诉争设备交付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且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适当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然其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至于诉争设备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运抵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15%。如果设备运抵现场一个月内因需方原因未进行设备调试、未进行环保验收检测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设备运抵现场满一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此笔合同款。诉争设备于2018年8月1日安装调试完成,虽原告未提供环保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设备存在因原告原因影响环保验收的情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诉争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9月4日前支付15%的设备款。另,剩余10%合同款支付时间最晚为设备经环保验收合格交付后24个月后。现,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亦已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27500元(735万元-100万元-102500元-200万元-260万元-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275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27500元; 二、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2750元; 三、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34(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