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3302号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邹立群、被告东银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都乐公司与被告东银天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都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都乐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东银天润公司辩称,因案涉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并未届满,即案涉设备未进行环保验收,故原告都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只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环保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周后24个月,但并未明确约定环保验收的责任主体。而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工程中弄虚作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设备进行环保验收的主体应为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案涉设备于2016年11月5日完成调试验收,被告东银天润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11月4日前完成环保验收。但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接收案涉设备后直至原告都乐公司起诉时依然没有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环保验收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应在产品质保期届满,且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在合同设备取得检测报告后30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即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应至迟于2019年11月13向原告都乐公司结清剩余货款,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都乐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都乐公司要求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支付设备款384000元(1920000元-1536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现原告都乐公司自愿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改为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都乐公司请求的逾期支付设备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原告都乐公司请求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200元,但该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并无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银天润团山堡油库及油品分装项目油气回收处理装置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2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卖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应向买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履约担保由卖方承担,并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在合同设备取得检测报告后30日内,买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卖方。第21.4条约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卖方支付合同款,买方构成违约,买方应对迟延支付的很痛苦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应及时就争议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共同努力争取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直接提取诉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条约定,第一次支付: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支付:设备运抵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三次支付:工程竣工经环保不能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四次付款:全部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且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7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环保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周后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都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20000元。此外,原告都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东银天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实际系原告都乐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即原告都乐公司共计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92000元。庭审中,原告都乐公司陈述该公司请求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实际为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原告都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交付案涉设备。2016年11月5日,案涉设备完成调试验收,验收结果:设备运行情况正常,可投入使用,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对服务质量的意见为“满意”。事后,因被告东银天润公司一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案涉设备并未投入使用。 截止至原告都乐公司起诉时,原告都乐公司已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已向原告都乐公司支付设备款1536000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都乐公司向被告东银天润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剩余的设备款以及履约保证金。该函件于2019年11月20日被签收。因被告东银天润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都乐公司随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都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3420元,支付保全担保保费1200元。
一、限被告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8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限被告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3420,由被告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璐
书记员 郭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