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7民初742号
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制冷公司)与被告重庆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乐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被告巨力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力新能源公司与都乐制冷公司签订的《油气回收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乐制冷公司向巨力新能源公司交付了设备,巨力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都乐制冷公司支付货款。巨力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都乐制冷公司确认尚欠款为20.7元,现都乐制冷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巨力新能源公司抗辩设备未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证明、防爆证等,与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都乐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4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是针对解除合同情况下的违约金,都乐制冷公司现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都乐制冷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都乐制冷公司主张利息2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7000元及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3元,由被告重庆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由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