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3民初28567号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经营者:吴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运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西运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受理。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72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5月,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区界石数码产业园D区一期工程”租赁原告挖机等机械设备。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267250.24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202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87250.2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山西运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山西运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