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871号
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后,双方自愿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24.65元,减半收取计8,512.33元,由原告山西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