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8507号之六
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男,该公司吉林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辽市河湖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北安路165号。
负责人:丁明亮。
被告:双辽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郑兴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伟。
被告: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以北,世纪大街以东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D17#、D18#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解娜。
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管业公司)与被告双辽市河湖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双辽市水利局、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韩建管业公司诉称,2017年韩建管业公司与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双辽市川头水库应急引水工程PCCP配件委托加工协议》,2017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韩建管业公司为工程提供PCCP管配件,包括装运,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总货款16 753 040元,除已付款
10 115 400元,尚欠韩建管业公司6 637 640元,此款经韩建管业公司多次索要,各被告拖欠至今。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为双辽市水利局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注册资金,合同是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与韩建管业公司签的,因此将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列为被告。大禹公司为直接用户,即韩建管业的货直接提供给了大禹公司,韩建管业公司是受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委托给大禹公司加工、供应钢配件等货物,大禹公司向韩建管业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给付韩建管业公司欠款6 637 640元;2.各被告以6 637 6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
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双辽市水利局、大禹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建管业公司基于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甲方)与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建管业吉林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双辽市川头水库应急引水工程PCCP配件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要求河湖连通工程办公室以及其他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韩建管业吉林分公司虽为韩建管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辽市川头水库应急引水工程PCCP配件委托加工协议》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在乙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中的“乙方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合同乙方韩建管业吉林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因韩建管业吉林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欣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晓航
书  记  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