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1号(邮政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1知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信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信公司和恒劲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通信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通信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地在宝鸡市凤翔区,所以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劲公司辩称: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涉项目系“信息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民法典有关技术合同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通信公司与恒劲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恒劲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为:“乙方基于云计算技术完成甲方雪亮工程平台建设,包括前期项目设计、随配附件、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五年内的运行维护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的标的属于恒劲公司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原审法院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