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3442号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8幢B区202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10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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