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3444号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8幢B区202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10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