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41743号
原告: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B塔57楼5707、5708(自编)中华国际中心B5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芙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靖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周大福金融中心1108-09单元的室内装饰设计项目交由原告设计;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设计、空间规划、色彩搭配、家具选择、材料及装修规划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306平方米;设计时间约为十五天;设计费含税总额为32656.31元;设计费分三期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计费14695.34元,在定立设计方案阶段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4695.34元,在施工图制作阶段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的设计费3265.63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进入下一步设计工作;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完成设计工作进行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计费。而在原告对项目实施设计工作,就设计方案已经过三次的修改,并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第三次的定立设计方案阶段工作后,被告又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借故拖延,并于2016年7月29日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设计费14695.34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付款项的0.5%计算,即73.48元/日,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7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邮件记录(一)、邮件记录(二)、邮件记录(三)、(16)粤纵函字第139号《律师函》、快递底单、妥投证明、效果图第一、第二、第三稿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新办公室室内装饰设计;项目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周大福金融中心1108-09单元;设计内容及其范围:提供室内设计、空间规划、色彩搭配、家具选择、材料及装修规划的施工图;设计面积:306平方米(待定);设计时间约为:十五历天;本项目的设计费每平方为100.00元,合计为30600.00元;税率(增值税专用票):6.72%,即2056.32元;总金额(含税)为32656.31元;付款方式: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即¥14695.34元整),乙方始进入定立设计方案阶段的工作;甲方需在定立设计方案阶段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5%(即¥14695.34元整),乙方始进入施工图制作阶段的工作;甲方需在施工图制作阶段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3265.63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需及时向乙方提交项目设计所需的材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甲方对项目设计的要求应明确具体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需变更或增加委托设计的要求、项目、规模、条件的,则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如因甲方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有缺失,以致使乙方返工的,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返工费。上述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及时对图纸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图纸后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或答复,若逾期未提出意见或答复的,则视作甲方对该图纸的设计没有异议。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设计款,若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可停止进入下一步设计工作;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附《项目设计工作程序简介》载明:设计工作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方案,与客户进行商讨并根据客户提出的简纲及配合施工现场情况来制定本项目的初步平面设计,用以提交给客户来确定最后设计方案。先提交初步平面设计方案;布局设计及意念设计阶段提供:平面布局图,风格定位图片;第二阶段-定立设计方案,根据客户已确定的平面布局方案进行所有平面、天花的设计布局和材料样板制作等。提供:天花布局图;地面布局图;间墙图;材料资料/样板;主要区域效果图,注:以上图则专注表达整体设计意念用途,提供各功能用地平面布局及天花布局外,部分功能区域设计以概念数据及效果图表达,经议定后之图则,用作施工图的依据,此阶段不包括任何施工图则;第三阶段-施工图纸制作,按已认可的设计方案及配合其他专业的设计要求(所有专业设计人员由客户聘请)进行深化图纸制作;施工图设计/制作提供:平面图,天花平面分布图,分区立面示标图,立面图,家具示标图,地面用材平面图,墙身用材平面图,灯饰和音响设备定位图,切面及大样图,固定家具大样图,材料使用表。
从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第一次发给被告效果图。后因被告要求修改,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发给被告效果图。后亦是因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第三次发送效果图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催促被告确认。双方确认的证据可以看到三种不同风格的效果设计图。
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几处关键的确认工作量的对话为:2016年7月5日9点55分,被告员工说:“甘效果图?我们现在老板总是催。第二期已经走完流程了,估计确定效果就可以付款。对了,报建图要门立面的效果图。”2016年7月21日14点19分的对话,原告员工:“杨小姐,你好,首先现在先确定效果图,然后走报建流程,才需要那个外立面的。”被告员工:“NO,东塔给我们的答复是先把平面图及门立面图给他们审,请不要再把时间堆在效果图,我们首先要确认门立面,和效果图没有冲突的,可以同步进行。如果一直纠结在确认效果图,但是你们效果图没有符合我们要求呀!那我们就停在这了吗?报建流程是消防那边的,东塔要他们自己内部先审过,平面和立面美观否才同意我们下一步工作的。”原告员工:“好的,明白!外立图明天发给你,请问能具体说明一下效果图哪个位置需要修改吗?”之后是被告说的具体要求,以及说“我们老板明确表示不满意贵司的效果图”等。2016年7月22日13点58分,被告员工:“昨天来的是谁?”原告员工:“设计师。”被告员工:“还有个女孩我一直以为是你。”原告员工:“效果图需要一个星期时间,月底给你,OK?设计风格不能再改咯,这次已经是第三次修改了。”被告员工:“我说的不算啊,我们老板定了时间节点啦,不是改到满意吗?”原告员工:“设计风格,你一直改到满意……这样出不了报建图噢!必须确定了设计效果图!才能出报建图的。这是规定的流程。”被告员工:“我明白,我们老板不明白。”原告员工:“你帮我沟通一下。”
庭审时,双方确认第一期款项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但第二期一直未支付。被告庭审抗辩的要点是,原告并没有了解清楚被告的意图,所以效果图的设计不符合被告的设计理念,故一直未支付第二期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及诉辩双方庭审的意见看,双方就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争议焦点在效果图是否完成。从原、被告双方对接此事的员工的对话可知,被告一直没有满意原告所提交的效果图,而且到后期还要求原告先出具立图。本案为合同纠纷,判断双方是否完成合同义务,首先应从合同出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被告员工已确认第二阶段就差效果图,而且从原、被告的大量往来记录看,都是针对效果图的风格问题,要求原告修改。2、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立图来看,立图属于第三阶段的工作。原告开始时愿意制作,这也是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提前做部分工作也是合理。但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原告效果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3、效果图的风格在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约定,从聊天记录中也可见被告曾告诉过原告其要求,被告也派设计师到原告处了解情况。从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来说,双方大部分情况下不太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很具体的设计风格。那么原告作为设计方,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沟通义务以及合理次数的修改义务。从双方的对话以及原告提交的效果图看,原告已经设计了三种不同风格的效果图,已尽到合理的修改义务。4、从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上看,三阶段的工作时间约定为十五天,从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第二阶段,原告交出第三份效果图的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已经近一个月,还未算尚未发生的第三期的工作时间。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被告也不可能因一直不满意效果,便让原告一直修改设计风格,这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了。至于原告主张按第三次交付效果图后的第四天起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设计费14695.34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天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爱康森德(深圳)空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靖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