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优越健身有限公司、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毛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田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曼维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B塔57楼5707、5708房(自编)中华国际中心B5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雄、李跃,均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优越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
上诉人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优越健身有限公司是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而广州优越健身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海珠区,本案应移送至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优越健身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承包装修工程的接受和使用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调解不成时,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克勇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